(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3号(2)
38°国窖1573酒9瓶,52°国窖1573酒9瓶,38°三星金六福13瓶,15年茅台1盒(1瓶/盒),共计92瓶,货值金额为61
792元。经商标所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所查扣的上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当事人财务管理混乱同时财务人员与采购人员多次调整,造成相关票据遗失。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进销货账册、凭证,参照京工商批(2003)13号文,故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认为益百诚酒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益百诚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52°剑南春8瓶,38°剑南春6瓶,52°五粮液3瓶,39°五粮液8瓶,53°茅台500ml21瓶,38°茅台15瓶,38°国窖1573酒9瓶,52°国窖1573酒9瓶,
38°三星金六福13瓶,15年茅台1盒(1瓶/盒);2、罚款10万元。
2010年12月10日,益百诚公司缴纳了10万元罚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益百诚酒店与崔晓东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崔晓东应该向益百诚酒店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酒水。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已经查明崔晓东向益百诚酒店供应的酒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崔晓东应对益百诚酒店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益百诚酒店要求崔晓东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益百诚酒店为益百诚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质单位,故由益百诚酒店、益百诚公司作为债权人共同向崔晓东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崔晓东赔偿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益百诚花园酒店、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崔晓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的酒类并非是崔晓东的货物,而是益百诚酒店从其他途径向他人采购的。第二、双方约定益百诚酒店只向崔晓东一家采购酒类货物,而益百诚酒店违约在先,从其他途径向他人采购酒类货物;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益百诚酒店违约从其他途径向他人采购酒类货物,是他人的酒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与崔晓东的商品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崔晓东承担损失是错误的。故崔晓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益百诚酒店、益百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益百诚酒店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益百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益百诚酒店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销售合作协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晓东与益百诚酒店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崔晓东应该向益百诚酒店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酒水。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已经查明崔晓东向益百诚酒店供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崔晓东应对益百诚酒店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晓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益百诚酒店、益百诚公司要求崔晓东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崔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崔晓东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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