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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景和镇双塔村。
法定代表人郑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国兴,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17号。
负责人宋海河,经理。
上诉人宝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国兴、原审被告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北京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上诉人平国兴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宝丰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国兴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1日,经平国兴居间介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和宝丰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宝丰公司向宝业公司出售电线电缆。后由于情况变化,经平国兴介绍,宝丰公司就同一批电线电缆与扎努西电气机械天津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扎努西公司)签订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宝丰公司同意支付77万元佣金给平国兴,承诺自扎努西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付清,并由宝丰北京分公司出具欠条。截止2010年9月8日,扎努西公司的第二笔款项已经付清,依照欠条的内容宝丰北京分公司应支付佣金,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宝丰北京分公司为宝丰公司分公司,宝丰公司应对宝丰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丰公司和宝丰北京分公司支付欠款(居间费用)77万元。
宝丰公司、宝丰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平国兴的诉讼请求。首先,平国兴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平国兴2010年12月24日才起诉。其次,付款是附条件的,是在扎努西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履行,扎努西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合同已作废,没有实际履行,即扎努西公司没有向我们付款,我们不能向平国兴付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由平国兴居间介绍,宝丰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宝业公司因扎努西公司迁建工程向宝丰公司订购电线电缆。合同订立后,宝丰公司陆续向宝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宝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
2008年10月8日,平国兴在宝业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居间活动促成扎努西公司与宝丰北京分公司签订扎努西公司迁建工程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合同所涉电缆与宝业公司和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涉电缆为同一批货物,由扎努西公司直接向宝丰北京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
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均为货到后一定期间内先交付总价款的80%,验收、安装合格后再交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
2008年10月24日,宝丰北京分公司向平国兴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平国兴电缆款七十七万元整。甲方支付第二笔款时全部付清余额。”
2010年8月2日,宝丰公司一方的合同签订代理人郑廷军与平国兴的电话录音,证明扎努西公司付清了合同的第二笔款项,只剩余质保金未结清,并同意等几天还钱。
2010年9月26日,平国兴委托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向宝丰公司、宝丰北京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77万元欠款。至今,宝丰公司和宝丰北京分公司均未向平国兴支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平国兴未与宝丰公司及宝丰北京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但其为宝丰公司、宝丰北京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平国兴与宝丰公司、宝丰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关系。平国兴促成合同成立,宝丰公司、宝丰北京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宝丰公司和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宝丰北京分公司和扎努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之间存在着连贯性,宝丰公司有义务对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欠条虽由宝丰北京分公司出具,但根据法律规定,宝丰北京分公司为宝丰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宝丰公司承担。因此,平国兴要求宝丰公司及宝丰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居间费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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