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39号(2)
宝丰公司、宝丰北京分公司关于合同已作废,没有实际履行,扎努西公司没有向其付款,其不能向平国兴付款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为郑廷军与平兴国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扎努西公司已经支付第二笔款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扎努西公司为宝丰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矛盾的,且其与宝丰北京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
宝丰公司、宝丰北京分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宝丰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平国兴在2010年9月26日发出律师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宝丰公司、宝丰北京分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销售分公司支付平国兴欠款七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宝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应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当转为普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8日,平国兴促成扎努西公司与宝丰北京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平国兴提交的宝丰北京分公司与扎努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平国兴没有提供合同原件,宝丰公司在一审当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认可了该份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规则。第二、本案的欠条为宝丰北京分公司出具,出具欠条应该有真实的欠款事实存在,否则,仅凭单纯的欠条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第三、对于被一审法院认定的录音证据,宝丰公司认为,郑廷军并非宝丰公司的员工,其与宝丰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其与平国兴的录音内容所涉及的工程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作为本案工程款是否支付的依据,应该以宝丰公司收到相关款项为依据,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项事实。第四、宝丰公司没有与所谓的甲方签订过合同,平国兴也没有促成宝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宝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平国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平国兴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宝丰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平国兴提供的欠条、采购合同、律师函、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合同附件、送货单、收条、发票、转账支票,宝丰公司、宝丰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宝丰公司和宝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宝丰北京分公司和扎努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着连贯性,且根据平国兴提供的送货单、支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宝丰公司确实履行了其与宝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郑廷军代表宝丰公司向宝业公司供货,宝业公司向宝丰公司付款。平国兴虽未与宝丰公司及宝丰北京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亦未提供其促成宝丰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宝丰北京分公司与扎努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证据,但郑廷军代表宝丰北京分公司确为平国兴出具了欠款77万元的欠条,而宝丰公司对该欠条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平国兴提供的其与郑廷军的电话录音内容,本院认定宝丰北京分公司应向平国兴支付该欠条所载的77万元。该欠条虽由宝丰北京分公司出具,但宝丰北京分公司为企业法人宝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宝丰公司承担。宝丰公司关于郑廷军并非其员工,其与宝丰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其与平国兴的录音内容所涉及的工程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上诉主张并不能成立,宝丰公司及宝丰北京分公司均应对欠条的持有者平国兴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平国兴要求宝丰公司及宝丰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77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元,由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宝丰电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元,由宝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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