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4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项连志,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江涛,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福荃,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址(略)。
原审第三人邹瑜,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项连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原审第三人邹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项连志与邹瑜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项连志向邹瑜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8号楼8层2单元803号房屋。同日,链家公司、项连志及邹瑜三方共同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项连志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欠条,称:“项连志欠付链家居间服务费70
750.00元,代书费 14
1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5%向链家支付违约金。”项连志于2010年4月30日向链家公司支付了5万元,此后未支付余款。现链家公司起诉,要求项连志支付剩余居间报酬34
900元、违约金6980元。
项连志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项连志与女友安颖因结婚及考虑日后孩子上学方便,打算出售安颖位于西南四环的房屋,并在双井附近购买房屋。其间,项连志和安颖找到链家公司告知以上详情,链家公司说安颖的房屋可以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出售,并向项连志推荐了邹瑜的房屋。2010年4月19日,项连志购买了邹瑜的房屋,双方约定总价283万元,其中贷款140万元。同日,项连志又与邹瑜、链家公司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链家公司当时同意我暂缓支付居间报酬,即在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北京二手房市场遭遇国家政策干预,安颖的房屋没有成功出售,项连志也不再满足当时严格的贷款审查条件,所以项连志与邹瑜自行终止了买卖合同。项连志认为,由于国家政策干预,项连志无法履行居间合同,项连志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相反,链家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没有及时向项连志进行风险提示,也没有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无权继续向项连志主张居间报酬,其还应当适当向项连志退还居间报酬。项连志不同意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项连志与链家公司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链家公司向项连志返还居间报酬1万元。
链家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链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居间服务的义务,所以项连志应当支付居间报酬。项连志要求链家公司返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邹瑜在一审中述称:邹瑜无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邹瑜作为出卖人,项连志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8号楼8层2单元8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283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买受人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卖人。
同日,邹瑜作为出售人(甲方),项连志作为购买人(乙方),链家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三方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涉案房屋甲乙双方已签署了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70
750元;甲、乙双方如迟延支付居间报酬,除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外,还需对未支付部分款项,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同日,邹瑜作为出售人(甲方),项连志作为购买人(乙方),链家公司作为代理人(丙方),三方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办理如下事项及付费标准:代书费,房屋交易价的0.5%,即14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