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43号(3)

链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欠条、房屋买卖解约协议、录音材料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链家公司为项连志提供了房源信息服务,促成项连志与出卖人邹瑜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链家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义务,链家公司有权收取相关居间费用。
项连志在其与邹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项连志)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卖人。项连志与其女友安颖并不在限购之列,只是贷款手续更加严格。项连志虽未能顺利获得贷款,其女友的房子亦未能如期卖掉,但项连志承诺其自行筹集房款支付给邹瑜;且项连志在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确认,项连志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70
750元。此后,项连志又为链家公司出具欠条,称其拖欠链家公司居间服务费70
750元。项连志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项连志与邹瑜协商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免除其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费的义务。综上,项连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项连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七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三元(其中四百二十四元已交纳,余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项连志负担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项连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由项连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