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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88号(2)
2010年7月10日,三艺文博与达远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载明三艺文博通知达远公司验收之日起3日内,双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超过3日未做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尾款支付时间必须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
一审法院另查一,2010年10月,刘丽珍向法院起诉达远公司与中展国际,要求达远公司给付第一、二期拖欠工程款454
000元,中展国际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1、达远公司给付刘丽珍第一期和第二期拖欠工程款454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2、中展国际就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达远公司与中展国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丽珍撤回要求达远公司给付第四期工程款122
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达远公司与中展国际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44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艺文博与达远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搭建工程完毕验收后支付244
000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故达远公司应当向刘丽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44
000元。对于刘丽珍要求达远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44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三艺文博致函中展国际要求中展国际在上海世博局拨款到帐后,直接向三艺文博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展国际签章确认,故中展国际理应在上海世博局拨款到帐后,直接向三艺文博支付工程款,现中展国际未履行直接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之责。对于达远公司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家具款、水电费等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刘丽珍要求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系阶段性工程款,达远公司尚有第四期工程款未支付,故家具款等费用的扣除问题,不宜在该案中解决,双方应当在最后决算中予以解决,故对于达远公司前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达远通惠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刘丽珍第三期工程款二十四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中展国际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达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达远公司承担第三期工程款属于认定错误,且对达远公司与刘丽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明显存在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事实上并未成就。即使应向刘丽珍付款,也不应当由达远公司来支付;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审判。因此,达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丽珍的诉讼请求,并由刘丽珍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刘丽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中展国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丽珍向法院提供的制作合同、函件、重申说明、补充合同、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丽珍为业主的三艺文博与达远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三艺文博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达远公司即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达远公司仅将部分价款支付给刘丽珍,未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刘丽珍,实属违约,其理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责任。双方间制作合同明确约定,设计方案通过世博局审批,支付预付款366
000元,施工搭建进馆前支付488 000元,搭建工程完毕验收后支付244 000元,尾款122
000元由世博局决定支付时间。达远公司自行支付40万元工程款,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达远公司支付三艺文博第二期工程款454
000元,现尚欠第三期工程款244 000元及尾款122
000元未付,且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三艺文博通知达远公司验收之日起3日内,双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超过3日未做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尾款支付时间必须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故对于刘丽珍要求达远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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