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鸿景泰富(北京)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令行,男,出生年月(略),汉族,鸿景泰富(北京)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克谦,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鸿景泰富(北京)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景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克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克谦在一审中起诉称:鸿景泰富公司系专业门窗断桥铝制造加工厂家,2010年6月2日,黄克谦与鸿景泰富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鸿景泰富公司向黄克谦提供断桥铝门窗,合同价款为56
000元,鸿景泰富公司负责测量、运输和安装,不包括玻璃,但需提供纱窗和五金件。合同签订后,因鸿景泰富公司测量失误,造成黄克谦另行购置的用于安装在门窗上的玻璃因尺寸不符需重新制作,由此多支付了部分玻璃购置费。另,因鸿景泰富公司违反制作规程在门窗安装到房屋前即将纱窗固定在门窗上,且部分纱窗有损坏现象,故黄克谦需另行雇人将纱窗拆除并重新安装,由此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鸿景泰富公司对因尺寸不符而更换的门窗不尽安装义务,导致黄克谦自行雇人安装,故另行支付了劳务费及交通费用。鸿景泰富公司提供的窗户存在与所需安装位置咬合不严的情况,缝隙较大,为了交工,黄克谦购置了自喷漆。合同价款56
000元黄克谦已全部结清。现黄克谦诉至法院,要求鸿景泰富公司赔偿黄克谦多支付的玻璃款1363.25元、运输费450元、安装工人工资1350元、交通费930元、自喷漆费用147元、误工费1500元及纱窗费80元。
鸿景泰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黄克谦与鸿景泰富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的性质仅为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鸿景泰富公司系专业的门窗加工制作厂,无测量人员,均是由客户提供尺寸后鸿景泰富公司进行制作加工。与黄克谦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由鸿景泰富公司制作加工门窗并负责运输,而测量及安装均应由黄克谦负责。因测量有误导致增加的玻璃款应由对方自行承担。另,门窗出厂时隐形纱窗均需安装在门窗上,拆除重新安装系因黄克谦与装修工人发生矛盾,装修工人故意刁难所致,故与鸿景泰富公司无关。黄克谦诉讼请求中其余部分鸿景泰富公司不知情,均不同意承担。
另,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克谦自鸿景泰富公司提走门1扇,未支付货款,鸿景泰富公司还另行为其垫付了安装费用,故现鸿景泰富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黄克谦偿还鸿景泰富公司垫付的安装款5540元及未支付门窗货款935元。
黄克谦在一审中针对鸿景泰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黄克谦自鸿景泰富公司处提走一扇门属实,但该门不是合同增项,而是因为鸿景泰富公司之前提供的门尺寸有误而承诺更换的,此笔费用黄克谦不同意另行支付。双方合同系承揽性质,安装属于鸿景泰富公司的义务,故安装费用应由其自行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黄克谦与鸿景泰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鸿景泰富公司为黄克谦制作加工凤铝断桥铝,合同总价款56
000元,数量为131平方米,合同载明“供方负责运输”。上述工程甲方为本市朝阳区团泉溪谷风情小区业主,黄克谦以鸿景泰富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另一买卖合同,约定由黄克谦负责制作加工并予以运输,合同总价款为62
656元。合同差价为黄克谦利润。
黄克谦与甲方签订合同时,系由案外人魏道富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草图,并以此为据确定两份合同的价款数额。经询,鸿景泰富公司表示该人并非该公司员工,而系该公司客户之一,其测量并不收取费用,仅是出于帮忙,且在测量后告知黄克谦需自行复核。黄克谦对此不予认可。
后因门窗尺寸有变化,导致黄克谦按照魏道富测量的尺寸定制玻璃尺寸不符,黄克谦自行更换了部分玻璃。
一审庭审中,黄克谦提交玻璃成品汇总表、门窗尺寸图及玻璃发货单,拟证明鸿景泰富公司测量及尺寸错误造成更换玻璃的损失。鸿景泰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因测量并非合同义务,故尺寸与实际不符与己方无关。黄克谦另行提交收条3张及收据2张,拟证明运输费、安装纱窗工人劳务费、自喷漆购置费及增加的玻璃费用。鸿景泰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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