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74号(2)
针对反诉,鸿景泰富公司提交赵中灿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及收据1份,证明为对方垫付安装费的事实。另有证人魏道富出庭作证,拟证明测量并非鸿景泰富公司合同义务。黄克谦表示因证人及收据出具人与鸿景泰富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黄克谦与鸿景泰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合同价款。因涉案合同的特殊性,合同的价款应以尺寸、数量等内容为据方可确定,故虽名为买卖合同,但测量应属附随义务,由鸿景泰富公司履行。且本案中魏道富作为测量人员,虽并非鸿景泰富公司员工,但实际由鸿景泰富公司介绍前往实地测量,故由于测量误差导致玻璃款的增加应当由鸿景泰富公司予以承担。就此项看,黄克谦提交的证据为北京英东佳盛玻璃厂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为1363.25元,法院据此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安装费一项,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基于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及总价款的数额,安装应当为合同所包含的内容。两份合同差价应为黄克谦的利润,其与甲方的合同是包含安装的,如在黄克谦与鸿景泰富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未包含此部分,则无相应的利润空间,此情形显然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相悖,故两份合同内容应为一致,黄克谦与鸿景泰富公司签订的合同安装义务应由鸿景泰富公司承担。
另就黄克谦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多项费用系仅出具收条,并非正规发票,且存在日期不符、金额计算前后不一致等情形,法院无法采信。
针对鸿景泰富公司反诉,前文已述安装应属鸿景泰富公司承担的部分,现鸿景泰富公司已实际承担,故黄克谦无需返还。但就其主张合同外增项的一扇门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鸿景泰富(北京)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克谦玻璃款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二角五分;二、驳回黄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鸿景泰富(北京)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鸿景泰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鸿景泰富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门窗制造加工厂家,生产门窗是根据客户提供的尺寸下单,玻璃是根据客户提供的尺寸由电脑来生成的。鸿景泰富公司没有测量安装这一业务。黄克谦另行支付的1363.25元玻璃款不应由鸿景泰富公司承担;二、鸿景泰富公司与黄克谦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不包含安装义务,且安装人员是鸿景泰富公司代请的,安装完毕后安装人员多次向黄克谦索要安装费,黄克谦要求鸿景泰富公司予以代付。鸿景泰富公司考虑到安装人员的实际困难及鸿景泰富公司与安装人员的长期合作关系,故暂由鸿景泰富公司财务代为支付。安装费5540元应由黄克谦向鸿景泰富公司支付;三、黄克谦于合同外在鸿景泰富公司加工断桥铝门一个,计935元,黄克谦应向鸿景泰富公司支付该935元货款。故鸿景泰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鸿景泰富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并由黄克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黄克谦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玻璃成品汇总表、门窗尺寸图、收条、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景泰富公司与黄克谦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鸿景泰富公司为黄克谦制作加工凤铝断桥铝。制作加工前必须以测量的尺寸、数量等内容为依据。本案中,魏道富作为实际测量人员,虽并非鸿景泰富公司员工,但实际由鸿景泰富公司介绍前往实地测量,鸿景泰富公司系根据魏道富测量所得的数据加工制作门窗。现鸿景泰富公司亦认可由于魏道富测量误差导致黄克谦支付玻璃款的增加,该增加的1363.25元玻璃款应由鸿景泰富公司予以承担,不应由黄克谦承担。
对鸿景泰富公司关于安装费5540元应由黄克谦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加工制作后的安装应当为合同所包含的内容,争议在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否包括了安装费、应由哪一方承担安装费用。根据合同的履行过程及行业惯例,鸿景泰富公司加工制作后实际进行了安装,亦向聘请的安装人员支付了安装费5540元。在鸿景泰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安装前后就支付安装费的数额得到了黄克谦同意的情况下,鸿景泰富公司要求黄克谦支付安装费554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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