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74号(3)
对鸿景泰富公司关于黄克谦应另行支付断桥铝门价款935元的上诉意见,因鸿景泰富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黄克谦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鸿景泰富(北京)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鸿景泰富(北京)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黄克谦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鸿景泰富(北京)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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