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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申字第1132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二中民申字第11329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6日,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违反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可以协议转让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原判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下称平谷国土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我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依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相关费用。某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与平谷国土局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某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某某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交纳契税的收据等,以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称该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可以协议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称原判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故其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霍占林
代理审判员 玄明虎
二○一一年 X 月 XX 日
书 记 员 远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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