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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58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商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926室。
法定代表人高宇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甄商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商经纪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商经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0年12月28日,甄商经纪公司与刘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刘洋委托甄商经纪公司代为寻找商铺房源,合同签订后,甄商经纪公司为刘洋推荐了多套房源,包括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4号1层121号(以下简称为121号)房屋。后甄商经纪公司发现,刘洋已经承租了121号房屋,开设了北京茗秀美美容美发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刘洋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甄商经纪公司支付代理费,但刘洋只向甄商经纪公司支付了2000元基本劳务费。后甄商经纪公司多次向刘洋催要代理服务费,刘洋拒不支付。刘洋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洋支付代理服务费11
333元,支付违约金13 333元。
刘洋在一审中答辩称:甄商经纪公司与刘洋虽然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刘洋委托甄商经纪公司为刘洋寻找合适的房源,但在该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期限内,甄商经纪公司并没有给刘洋找到合适的房屋,也并未带刘洋去看过121号房屋。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刘洋向甄商经纪公司支付了2000元基本劳务费,因甄商经纪公司并未向刘洋提供合适的房源,故刘洋之后没有向甄商经纪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刘洋虽租赁了121号房屋,但因甄商经纪公司并未带刘洋看过该房源,因此不同意甄商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刘洋作为甲方与甄商经纪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寻找房源,甲方对房源的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一《客户意向书》。乙方应通过自身的房源库、扫街、网络、广告、收购信息、合作单位等多种渠道,按甲方签署的本合同附件一《客户意向书》上的基本导向要求为甲方开发房源,将开发出的适合甲方的房源信息及时提供给甲方,并协助甲方与乙方提供的房屋出租人签约或构成事实租赁关系。乙方应安排专人带甲方看房,以本合同附件二盖有本公司合同章及编号的《看房确认书》原件为唯一有效凭证,复印件及其它任何形式的看房确认凭证无效。本协议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按照约定为甲方寻找适当房源并随时联系甲方看房。乙方在甲方选定房源后配合甲方与出租人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谈判。甲方与出租人构成事实租赁关系,视为乙方完成代理服务,如果甲方与房屋出租人经协商没有构成事实租赁关系,乙方为甲方继续寻找房源。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此费用是乙方为甲方寻找房源等代理服务的基本劳务费,无论甲方是否签订租赁合同,该费用均不退还。但甲方与房屋出租人构成事实租赁关系,则该费用将含在成功代理服务费之内,该笔费用甲方不用再另行向乙方交纳。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出租人构成事实租赁关系当日,甲方须同时支付给乙方该房屋一个月租金作为乙方代理服务费(乙方代理服务费包括之前提到的2000元代理服务费,其中一个月租金是指甲方签署的代理合同附件二《客户看房确认书》中记载的租金数额)。当上述一个月租金低于5000元时,乙方按5000元收取代理服务费。甲方在与乙方推荐的房屋出租人构成事实租赁关系之日未向乙方支付约定服务费用的,应赔偿乙方约定服务费(如约定服务费无法确认,则将甲方确认的《看房确认书》中平均租金的一个月租金确认为服务费)三倍的违约金。甲方承认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会接触多套乙方推荐的房源。如果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多套房屋构成事实租赁关系,则甲方与每一套房屋构成事实租赁关系后,都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费标准向乙方支付一次服务费。2011年4月21日,刘洋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茗秀美美容美发中心登记注册,登记住所地为121号房屋。后甄商经纪公司与刘洋因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产生纠纷,甄商经纪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洋支付代理服务费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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