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584号(2)
333元,支付违约金13 333元。
庭审中,甄商经纪公司、刘洋均认可刘洋已经向甄商经纪公司支付基本劳务费2000元的事实。甄商经纪公司与刘洋均认可刘洋已经承租了121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住所地登记注册了北京茗秀美美容美发中心的事实。甄商经纪公司还提交看房确认书,以证明甄商经纪公司业务员带刘洋看过121号房屋的事实。刘洋对此不予认可,称甄商经纪公司业务员确实带刘洋看过几套房屋,但并未看过121号房屋,甄商经纪公司提交的看房确认书上所记载的所看房屋并非121号房屋。甄商经纪公司称因为其业务员不了解121号房屋的具体门牌号,因此在看房确认书上写错地址,但该看房确认书上已经注明了所看房屋左紧邻纳兰家宴,右紧邻沁馨莲茶艺,即为121号房屋。刘洋对此不予认可。甄商经纪公司提交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刘洋在甄商经纪公司带其看过的121号房屋登记注册了公司。刘洋认可确实在121号房屋注册登记了公司,但不认可甄商经纪公司带刘洋看过该房屋。甄商经纪公司提交照片,以证明121号房屋的具体位置为左紧邻纳兰家宴,右紧邻沁馨莲茶艺以及带刘洋看过该房屋,刘洋对此不予认可。甄商经纪公司提交其员工刘洪旭证人证言,以证明甄商经纪公司业务员刘洪旭曾带刘洋看过121号房屋。刘洋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洪旭作为甄商经纪公司员工,其与甄商经纪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人证言。刘洋称虽然承租了121号房屋,但并未与该房屋房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本案中无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工商注册信息、看房确认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甄商经纪公司与刘洋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甄商经纪公司提交的《看房确认书》上所记载的房屋方位(左紧邻纳兰家宴,右紧邻沁馨莲茶艺)与其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的121号房屋的位置相一致,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甄商经纪公司业务员带刘洋确实去看了121号房屋(左紧邻纳兰家宴,右紧邻沁馨莲茶艺),之后刘洋也实际承租了121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住所地登记注册了北京茗秀美美容美发中心,甄商经纪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代理服务义务,刘洋现未向甄商经纪公司支付任何代理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甄商经纪公司要求刘洋支付代理服务费11
3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刘洋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洋应支付违约金,故对于甄商经纪公司要求刘洋支付违约金13
33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洋虽主张甄商经纪公司带其所看房屋并非121号房屋,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甄商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二、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甄商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刘洋与甄商经纪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刘洋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甄商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带刘洋看过几套房源,但都不符合刘洋的要求,后刘洋自己通过电话联系121房屋的业主,并开设了北京茗秀美美容美发中心。刘洋实际租赁的房屋与甄商经纪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不是同一套房屋,并不是《看房确认书》上记载的房屋,《看房确认书》上至今还留有一处刘洋签字和其他位置空白之处,甄商经纪公司承认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是预先让客户签字,后填写的具体看房位置,并且带刘洋看房的不是刘洪旭,且刘洪旭并不能提供其与甄商经纪公司的劳动合同和有效的工作证件,所作的证言不能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甄商经纪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甄商经纪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提供主张诉求有效的合同依据,其主张的代理服务费和违约金数额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刘洋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代理费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刘洋的合法权益。
甄商经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表示接受。我公司带客户看房,看房时业务员对门牌号也不是十分清楚,通过《看房确认书》上左邻右舍的约定可以确定是刘洋后来租赁的房屋。关于违约金在合同第三页第三条有明确约定。事实上我方有权主张月租金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但是我公司只要求对方支付一个月的金额。准确的服务费为房租,但是由于对方跳单,不能确定实际房租,我公司只能以《看房确认书》上约定的租金为准。合同约定也是为了防止客户跳单。刘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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