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584号(3)
本院审理中,甄商经纪公司的业务员刘洪旭到庭,就其带刘洋看房的事实经过陈述如下:刘洋是我的客户,一直是我带刘洋看的房,业务手续是需要填写《看房确认书》,要填写时间、我的名字、房屋的地址面积,客户签名。由客户决定填写顺序。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刘洋先签字,我后填的房屋信息。我于看房前知道的房屋信息,与房东沟通过。我带客户看房,觉得可以后再与房东具体联系,看房时没有进去。我是在刘洋与房东签合同后见到房东,给房东打电话,她称房子已经租给刘洋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洋与甄商经纪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甄商经纪公司应当将开发出的适合客户的房源信息及时提供给甲方,安排专人带客户看房,并协助客户与甄商经纪公司提供的房屋出租人签约或构成事实租赁关系。实际履行中,根据业务员刘洪旭的证言可以认定,甄商经纪公司安排专人带刘洋看房后,没有证据证明甄商经纪公司将其掌握的房屋出租人提供给刘洋,也没有证据证明甄商经纪公司为刘洋与房屋出租人签约提供协助义务。另外,刘洪旭所述在《看房确认书》上先由客户签字再由业务员填写看房信息的业务流程,本案争议房屋的《看房确认书》就是按照该流程实际操作的事实,和刘洋未能基于签署文件的审慎考虑在空白的《看房确认书》上签字的轻率行为,均对本案甄商经纪公司为刘洋提供服务的认定产生影响。双方当事人均应责任。因此,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刘洋应当支付甄商经纪公司代理服务费12
000元,因其已经支付2000元,故刘洋应再向甄商经纪公司支付10
000元,对于甄商经纪公司要求刘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7358号民事判决;
二、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甄商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一万元;
三、驳回甄商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刘洋负担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甄商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刘洋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甄商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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