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124号(2)
000元;综上,转让协议已经于2011年3月21日解除,因孙越未认真、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转让协议已于2011年3月21日解除,2、判令孙越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25万元,3、判令孙越赔偿岑月枝租金及违约金损失464
547元,4、判令孙越赔偿岑月枝雇员工资143 900元。
孙越在一审中针对岑月枝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状诉称的孙越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协议签订后孙越及时履行向相关部门报批的义务,相关部门批准的期限孙越无法影响,同时孙越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为代理人地位,是代理岑月枝向行政机关报批,若岑月枝认为行政机关批复期限过长,侵害其权利造成损失,应向行政机关主张赔偿损失;只要孙越按协议约定向有关机关报批,就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岑月枝以批复时间过长为由主张孙越违约,没有法律依据;2、除转让协议约定外,无证据证明孙越向岑月枝承诺过任何事项;3、岑月枝向孙越提出赔偿850
447元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同时岑月枝陈述,绝大部分为其经营性损失,应由其承担;4、岑月枝解除合同真正原因是经过试营业,该地点经营状况未达到其预期目的,想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由孙越承担其部分损失;行政机关作出批复的期限虽超过预计期限,也是能够办理下来的,截止起诉之日,已办理部分批复;5、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保持良好的沟通,相关变更事项也及时沟通,到2011年3月14日,岑月枝还是认可目前的办证状态,3月14日双方及孙越委托的代理机构到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只是因为孙越委托的机构业务不够熟练,而没有完成相关手续;岑月枝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要求及时完善相关手续,而非因为细节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综上,不同意岑月枝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5日,孙越(甲方)与岑月枝(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甲方将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东亚三环8号楼8-2(原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14号)北京萃华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现有全部装修、设备、设施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玖仟元整(不含抵押金)”;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了甲方的义务“一、甲方保证拥有转让标的股权和全部产权,无债权债务纠纷;二、取得北京萃华源餐饮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消防许可、环境许可、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全部餐饮服务所需手续;三、负责为乙方办理北京萃华源餐饮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消防许可、环境许可、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全部餐饮业服务转让给乙方所需的手续,保证乙方受让后可以逐步实现正常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乙方的义务“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拾万元;甲方协助乙方签订房屋承租合同后,30天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贰拾万元;甲方取得北京萃华源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费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任何一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孙越于签订合同当日与8-2号房屋业主王晋霞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将孙越与王晋霞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岑月枝于签订合同当日与王晋霞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岑月枝承租8-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前半年租金为348
410元,押金116 137元。
一审法院另查,孙越与岑月枝签订转让协议时萃华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2010年10月25日,岑月枝向孙越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岑月枝又于次日向孙越支付转让费15万元,
尚欠32.9万元未支付;2010年10月28日,孙越与案外人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后者对萃华源公司餐饮项目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2010年12月,孙越与岑月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不再注册北京萃华源餐饮有限公司,而是直接注册岑月枝拟要成立的金麒麟公司;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预先核准金麒麟公司的企业名称;2011年2月17日,金麒麟公司获得丰台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北京金麒麟粤香园餐饮有限公司餐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8-2号房屋所在的楼房及地下室已于2009年12月17日取得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的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孙越于2010年10月26日取得丰台区卫生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许可证并于2011年3月10日变更为金麒麟公司;2011年3月11日,孙越以金麒麟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北京圣天运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书,委托后者代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并预付费用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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