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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124号(3)
2011年3月1日,岑月枝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强向孙越发出律师催告函,通知孙越于收到函件后15日内履行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该函件于次日送达孙越;
3月14日,孙越委托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振洲向李强发出回复函,函中称孙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3月18日,岑月枝向孙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函于3月21日送达孙越;3月31日,岑月枝向王晋霞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王晋霞解除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至2011年5月1日终止。
一审法院再查,岑月枝于2010年10月25日与孙越签订转让协议后,即以萃华源公司的名义在8-2号房屋进行餐饮营业;后,岑月枝于诉讼期间将8-2号房屋内的设施、设备予以变卖;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岑月枝不同意继续办理金麒麟公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孙越与岑月枝签订了转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为萃华源公司的股权、现有全部装修、设备、设施,但双方在合同约定时萃华源公司并不实际存在,故双方约定实际转让标的应为孙越对8-2号房屋的承租权、8-2号房屋的全部装修、设备、设施。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此,该院针对双方的履约行为分析如下:
一、关于孙越的履行义务行为;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了孙越的义务,但对履行的期限并未约定,这也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根本原因;岑月枝称孙越曾口头承诺应在一个月内履行义务,但对此并未出示证据证实,故孙越应在非明显不合理期限内完成约定义务;双方经协商一致又于2010年12月对孙越的义务进行了变更,不再办理萃华源公司的手续,而是直接办理金麒麟公司的手续,此时,岑月枝亦应配合孙越完成金麒麟公司的注册手续;而后,孙越相继完成了消防许可、环境许可、餐饮卫生许可,且已经委托北京圣天运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办理金麒麟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故,孙越并无明显的违约行为。
二、关于岑月枝的履行义务行为;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岑月枝的转让费的给付期限,但约定中的“甲方协助乙方签订房屋承租合同后,30天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显属约定不当,岑月枝在与王晋霞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次日向孙越支付了转让费15万元,其余5万元虽未给付,但并未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岑月枝在履行转让费的过程中,亦无明显的违约行为。
三、关于岑月枝向孙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能否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合同解除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孙越的行为并无明显违约行为,故岑月枝单方发出解除合同书的行为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综上,孙越与岑月枝双方均无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双方均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转让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岑月枝已经与8-2号房屋的业主王晋霞解除了合同,且已经将8-2号房屋内的设备、设施予以变卖,故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在孙越已将合同约定标的转让给岑月枝,且孙越已经完成了其义务的情况下,虽岑月枝不同意继续办理金麒麟公司的营业执照,仍应向孙越支付剩余转让费;岑月枝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的情况下,仍以萃华源公司的名义进行餐饮经营,势必给其正常经营带来一些不利影响,岑月枝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岑月枝在经营期间主动和8-2号房屋的业主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使用房屋的租金及主动解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要求孙越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理,岑月枝经营期间给其雇员发放的工资要求孙越赔偿,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相互返还是合同解除的后果之一,本案中,岑月枝在诉讼期间将双方诉争的8-2号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变卖,并解除了与业主王晋霞的房屋租赁合同,使双方相互返还已在事实上不具备可行性,现岑月枝反诉要求孙越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岑月枝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越转让费三十二万九千元。二、驳回孙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岑月枝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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