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124号(4)
岑月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越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期间,岑月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并委托担保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但是直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岑月枝一直没有收到就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任何裁定。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孙越的原因做了根本性变更,不应以原合同价款支付变更后的新合同的对价。
2010年10月25日,岑月枝与孙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孙越)转让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东亚三环8号楼8-2号房屋,萃华源公司(注册登记中)股权和全部产权、全部装修、设备、设施、公司相关的卫生许可、消防许可、环境许可、营业执照等全部手续;乙方(岑月枝)支付转让费用579
000元;甲方保证乙方逐步实现正常营业,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孙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从约定内容可以看出,甲方受让萃华源公司全部股权、经营权及资产,本协议是一份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岑月枝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取得萃华源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是获得公司设备、设施。
合同签订当日,岑月枝依约向孙越支付转让费10万元,次日又支付转让费15万元。之后岑月枝多次催问孙越营业执照、股权转让的进展情况,孙越却一直拖延办理。岑月枝购买的是孙越的公司全部资产,包含公司名称、股权、经营权及相关许可证照,但直到2010年,孙越根本没有实际成立萃华源公司,也没有办理相关证照的转让手续,岑月枝受让整个萃华源公司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后孙越要求岑月枝不再注册萃华源公司,改为重新注册一家新的公司,理由是办理新注册公司的时间短,审批快,岑月枝只得又委托孙越注册成立新的金麒麟公司。原转让协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注册新公司的约定属于对协议的根本性变更,转让标的变为房屋全部装修、设备和设施,是一个新合同。但是在原转让协议中岑月枝支付的是全部公司资产的对价,仅仅房屋装修、设备和设施价值远远小于579
000元,一审法院以原合同的价款数额认定变更后的合同对价,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岑月枝已支付的转让费已超过了变更后合同的对价,一审法院判决岑月枝依据原合同再支付剩余转让费显失公平。
三、因孙越的原因导致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变更后孙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岑月枝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孙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时,岑月枝曾承诺1个月内办理完全部证照、股权的转让手续,但一直无故拖延履行,致使原转让协议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岑月枝不得已对原协议作出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岑月枝有权要求孙越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变更后,孙越仍没有尽快履行义务,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环境许可、消防许可及营业执照等,没有如孙越所承诺的快速完成相关手续,且经岑月枝催告后仍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完义务,导致岑月枝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岑月枝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孙越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损失。
孙越针对岑月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孙越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1、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为萃华源公司的股权以及其现有的全部设备、设施,但是合同签订时,萃华源公司并不实际存在,因此,实际转让标的为孙越对该房屋的承租权,以及对该房屋的装修和全部设备、设施。根据合同约定孙越不可能享有股权,亦不存在由孙越代办银行手续的问题。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合同进行根本性变更,没有涉及合同总价款和转让标的的变更,无论是手续还是办理时间的变更,均不构成合同根本性变更。3、合同签订后,孙越积极履约,作为岑月枝的代理人,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至岑月枝起诉时止,孙越已办理了卫生许可证、环境许可证、消防许可,并委托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工作,孙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岑月枝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经过试运营,经营不景气,其对餐馆盈利丧失信心,因此退出经营,将风险转嫁孙越。5、岑月枝称其系香港居民,不知晓内地法律,语言不通,但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岑月枝均委托了律师,不存在孙越欺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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