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124号(5)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案卷材料记载,岑月枝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因担保材料不全,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1年6月10日将保全申请材料退回岑月枝的委托代理律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合同解除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关于北京金麒麟粤香园餐饮有限公司餐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委托合同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书、代理合同书、收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律师催告函、律师回复函、解除合同书、信函邮寄凭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一审法院谈话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岑月枝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岑月枝提交的担保材料不全,一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将审查结果口头告知岑月枝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岑月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岑月枝主张合同内容产生根本性变更,合同价款应当相应变更的上诉理由。首先,岑月枝与孙越在变更合同内容时,并未约定合同价款相应变更。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孙越向岑月枝转让萃华源公司的股权和现有全部装修、设备、设施,而萃华源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应体现为享有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权。保障合法享有经营权的前提则是拥有卫生许可、消防许可、环境许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由此可见,在孙越的协助下,使岑月枝获得从事餐饮服务业所需的证照手续,是岑月枝与孙越约定股权转让的目的,也是岑月枝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对价,虽然双方约定岑月枝不再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而是通过直接注册其公司的形式获得经营权,但上述合同内容的变更,并未构成合同根本性变更,岑月枝仍应按双方约定向孙越支付相应价款。岑月枝主张合同内容产生更本性变更,合同价款应当相应变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岑月枝主张孙越违约的上诉理由。岑月枝主张孙越曾口头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完成合同义务,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孙越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结合孙越陆续完成了消防许可、环境许可、餐饮卫生许可,且已经委托北京圣天运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办理金麒麟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事实,孙越并不存在明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岑月枝主张孙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岑月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动与房主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变卖房屋内的设备、设施,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此给孙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岑月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元,由孙越负担九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岑月枝负担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六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岑月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奕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