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1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良,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明,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明在一审中起诉称:曹国良对张德明有到期借款,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债务总额为25万元,分六次偿还。曹国良按期支付5万元及利息31
000元后,未能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曹国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总额中扣除31
000元)。
曹国良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德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德明主张的借款不存在,还款协议是原、曹国良曾共同经营洗浴中心产生的款项。曹国良已经向张德明还款31
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相应的利息也应当减少,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曹国良向张德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向张德明借款现金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06年6月1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与利息。”
2008年7月8日,张德明与曹国良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双方共同确定债务总额为2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曹国良支付5万元,2008年8月8日需还款2万元,2008年9月8日需还款2万元,2008年10月8日需还款5万元,2008年11月8日需还款5万元,2008年12月8日支付最后一笔还款6万元,如出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归还,即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张德明有权全部请求清偿,曹国良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自违约日起,按全部未还本金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中,曹国良承认2006年4月13日借条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其已经将借条载明的40万元偿还。
2009年3月22日,曹国良给付张德明2万元。2010年2月13日,曹国良给付张德明11 000元。张德明称上述款项系曹国良给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张德明曾于2010年10月25日以曹国良和案外人周桂云为共同曹国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曹国良及周桂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1
600元。由于上述案件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张德明签名并非张德明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未受理该案件。本案审理中,张德明表示当时其本人在外地,故电话通知代理人代为起诉。2010年12月20日,张德明对曹国良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张德明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足以认定张德明与曹国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曹国良应当依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对张德明履行还款义务。曹国良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张德明与曹国良所签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期还款为2008年12月8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日期起算。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张德明于2010年10月25日向该院提交要求曹国良还款的起诉状,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期中断。故张德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曹国良的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曹国良曾经向张德明偿还31
000元,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以该笔款项先抵充借款利息。对于曹国良所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一节,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性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六,确实高于张德明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适当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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