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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14号(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国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德明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曹国良已支付三万一千元,执行时将该款项从上述利息总额扣除)。二、驳回张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曹国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德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德明承担。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张德明2010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要求曹国良还款的起诉状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以张德明递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诉状,并且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审查后决定以立案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起诉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和诉状的具体要求,权利人的起诉只有符合其规定,才具有法定效力。否则,该起诉行为就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权利人的该行为就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上的起诉,也就视为权利人未行使起诉的权利,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在本案当中,张德明在2010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要求曹国良还款的起诉状并非张德明本人签名,并没有达到立案的要求和条件,并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未受理该案件,所以张德明2010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要求曹国良还款的起诉状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第二、一审法院以2008年12月8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因为在双方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出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还款,即视为全部欠款到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曹国良在2008年8月8日并没有按期还款2万元,那么在2008年8月9日即视为全部欠款到期。相应的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自2008年8月9日起算,而在本案当中张德明在2010年12月21日才提起诉讼,明显的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所以张德明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且张德明长达两年之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提起诉讼也导致利息的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一审法院庭审中,曹国良已经向法官明确说明2009年3月22日给付张德明本金20 000元,2010年2月13日给付张德明本金11
000元,共计31
000元。而一审法院却采纳了张德明的观点,认为此两笔款项为利息,严重的损害了曹国良的合法权益。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本案当中利息的性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那么本案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简单的认定31
000元为利息,这将导致曹国良本金和利息损失的加大,对曹国良极不公正,违反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曹国良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张德明的诉讼请求。
曹国良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案件超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一审中,前几次组织询问的均为书记员,没有审判员到场。最后一次才有法官到庭。另外,本案存在多次更换法官的情况。因上述程序问题,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张德明针对曹国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基本认可一审判决。双方对于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张德明不认可一审以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认定。关于诉讼时效,曹国良于2009年3月22日、2010年2月13的还款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张德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正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仅因起诉状非张德明本人签名,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起诉状,因法院原因丢失。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因曹国良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双方当事人要求和解,一审法院分别两次将扣除审限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无故超审限审理案件的情况。一审法官更换是事实,但不存在一审法院未到庭组织谈话、开庭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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