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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14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张德明诉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1月19日,曹国良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曹国良提出管辖权异议,至2011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故一审案件自2011年1月19日开始扣除审限,至2011年2月17日停止扣除审限,曹国良与张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均在扣除审限告知书上签字。2011年2月17日,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和解申请,故一审法院自2011年2月17日开始扣除审限,至2011年5月17日,双方和解终止,停止扣除审限。曹国良与张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均在扣除审限告知书上签字。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张德明诉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后,一审法院李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该案。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5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谈话,书记员陈明荣担任记录。2011年6月10日,该案变更法官董红,并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明荣担任记录。2011年6月17日,该案变更法院李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谢树君担任记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及取款业务回单、诉前调解卷宗材料、一审法院诉讼卷宗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张德明与曹国良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归还,即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张德明有权全部请求清偿。”上述内容系约定了张德明的合同解除权以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张德明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合同解除权,表明其同意曹国良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曹国良主张应从第一笔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日期起算。曹国良于2009年3月22日、2010年2月13日的还款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张德明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曹国良主张张德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曹国良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自违约日起,按全部未还本金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一审法院将曹国良偿还的
31 000万元作为利息冲抵,没有合同依据,应将31 000元直接冲抵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张德明的实际损失,予以适当酌减,具有合理性,处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扣除审限的合法事由,不存在无故超审限情形;根据一审法院笔录记载,审判员均参加了案件审判活动,不存在书记员单独组织询问的情况。因此,曹国良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772号民事判决;
二、曹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德明借款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人民币二十万元所生之利息;自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Ο一Ο年二月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人民币十八万元所生之利息;自二Ο一Ο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元所生之利息);
三、驳回张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张德明负担八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曹国良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德明)。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曹国良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张德明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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