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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28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伯辉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盖琰借款二万元。二、盖宇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盖琰借款五万元。三、驳回盖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盖琰、盖宇、孙伯辉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盖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盖琰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盖宇、孙伯辉承担。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依法改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58
300元确系盖琰为盖宇支付的学杂费,双方对于款项性质未作明确约定的,应属于借款。一审判决未支持盖琰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另外,盖宇、孙伯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伯辉作为盖明恩的配偶、盖宇作为盖明恩的法定继承人均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盖宇、孙伯辉针对盖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盖琰的上诉请求。因盖琰的主张涉及夫妻共同之债,属于借贷问题;盖宇是盖明恩的女儿,其在本案中是继承人债务承担问题,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另外,对于盖琰主张的债权真实性不予认可。7万元借款的借条,内容不合常理。没有相应的款已支付的证据,且两个欠条时间相差较长,但却从一个本上撕下来。1997年签字笔并不常见,作为普通老百姓不会有。关于申请鉴定问题,由于我方对于欠条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不是主张,应由盖琰承担举证责任。
盖宇、孙伯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盖琰关于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盖琰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债权,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与盖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假定盖琰与盖宇的父亲盖明恩(2008年12月12日去世)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如果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向盖宇主张债权,那就不应将孙伯辉列为被告,孙伯辉与盖明恩没有继承的法律关系,因为孙伯辉与盖明恩早在1998年3月3日已经协议离婚,并且,离婚协议上清楚表明财产已分清。
关于“欠条”的真实性,盖宇、孙伯辉不予认可,理由是:相隔两年时间,欠条是同一个笔记本撕下的纸张;欠条用的都是1996年代不常见的签字笔;欠条的内容均为盖琰书写;1998年孙伯辉和盖明恩离婚前后,盖琰都未曾提起过有借款事实,但当时离婚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盖琰和孙伯辉姑嫂矛盾较大;2007年盖琰经手将盖明恩房屋出卖,房款就是盖琰代收代管的,这时她也没提过借款的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盖琰就其主张应当充分举证。盖宇、孙伯辉的否认,不是主张,无需举证。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对此已经两次询问盖琰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法官没有明示盖宇、孙伯辉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盖琰针对盖宇、孙伯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盖宇、孙伯辉的上诉意见。一、关于举证问题。欠条是直接证据。如果对于借条真实性仅是否认或怀疑,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官多次向盖宇、孙伯辉释明是否进行鉴定,盖宇、孙伯辉最终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二、关于法律关系问题。不管夫妻债务,还是财产继承均仅为原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债务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如果按照盖宇、孙伯辉的主张,是增加原告的诉累,从两便原则出发,不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存款回单、毕业纪念册、捐资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盖琰的上诉理由:
盖琰主张其与盖明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当提交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盖琰提交的除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盖宇上学期间的部分学杂费和捐资助学款系盖琰支付,且系借款。因此盖琰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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