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528号(3)
盖明恩1995年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盖琰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盖明恩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主张孙伯辉应对该借条项下的借款与盖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盖宇、孙伯辉的上诉理由:
盖琰主张其与盖明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提交了盖明恩签名的借条两张。盖宇与孙伯辉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盖宇、孙伯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伯辉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1997年借条项下借款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盖宇因系盖明恩的遗产继承人,对1995年借条项下借款以及1997年借条项下借款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孙伯辉与盖宇对盖琰承担还款责任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但一审法院对此合并处理,符合两便原则,并无不当。盖宇主张盖琰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向其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盖琰、盖宇、孙伯辉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六元,由盖琰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孙伯辉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盖宇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盖琰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六元由盖琰负担(已交纳);盖宇、孙伯辉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盖宇、孙伯辉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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