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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9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秦动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V110。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根,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4号楼11层1108。
法定代表人张藏,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维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盛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秦动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动公司)与被上诉人维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维唐公司与秦动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为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乐随享+导航+Ovi商店项目(以下简称诺基亚项目)提供服务。协议中约定,由秦动公司提供该项目的法律文件,秦动公司授权维唐公司对秦动公司的品牌、公司账户、账务管理、发票代开、人力资源管理、客户关系维护、平台技术支持、平面及3D设计制作等独立使用。由维唐公司负责组织人力物力完成该项目,负责进行与诺基亚公司及时沟通、项目计划制定、项目报价、项目内容开发设计、物料制作、人员招聘、人员培训、制作报告等。合作项目总价为208
779元,双方约定维唐公司与秦动公司就该项目所得收益,秦动公司为项目总价的15%,共计31
316元,维唐公司为项目总价的85%,共计177
463元,秦动公司应在收到诺基亚公司向秦动公司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维唐公司支付,秦动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款项应按每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维唐公司支付滞纳金,超过5个工作日还未支付,维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项目标的额等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维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诺基亚公司完成合同项目,诺基亚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秦动公司支付了全部项目款,但秦动公司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维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秦动公司给付项目款177
463元,支付违约金143 212.64元(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维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项目协议,附件及翻译件;2、(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30434号公证书及(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30435号公证书;3、工作证明。

秦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维唐公司所称依约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唐公司应当使用秦动公司的技术人员,应该提交项目执行方案,应当提交项目数据报告,维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秦动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维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秦动公司对合同、报价单上秦动公司的印章以及施骏的签字均持有异议,申请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秦动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6月28日的合伙项目协议上秦动公司的印章真伪、甲方授权代表处施骏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的样本为:1、2007年9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2、2007年9月26日《上海秦动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3、200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4、2008年度生产经营情况;5、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6、2010年8月23日管辖异议申请书;7施骏当庭书写材料。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秦动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5、6中公章印文一致,与样本3、4公章印文不一致;检材上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处“施骏”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施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该院对维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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