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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94号(2)
二、维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诺基亚公司支付了项目款,但秦动公司未支付给维唐公司。秦动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收件人和发件人有异议,邮箱身份无法核实,维唐公司与诺基亚公司没有业务关系,诺基亚公司不可能答复,因此回复的邮件来自诺基亚公司值得怀疑。维唐公司申请法院向诺基亚公司调取诺基亚公司支付订单号为EP694929项目服务费208
779元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秦动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0年9月8日,秦动公司帐户内转账存入金额208
779元,转账方为诺基亚公司,秦动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还向诺基亚公司核实了邮件的真实性,诺基亚公司认可邮件系真实的,诺基亚公司承认2010年9月8日支付208
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维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予以确认。
三、维唐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郭胜是维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秦动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维唐公司自己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是维唐公司出具的,证明郭胜为其自己公司的员工,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28日,秦动公司(甲方)与维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合作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对其客户诺基亚公司在2010年6月-7月间就全国所执行的ND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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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MINAR移动课堂项目进行服务提供和支持的双方法律约定文件。2、项目期间甲方将授权乙方对甲方的公司品牌、公司账户、财务管理、发票代开、人力资源管理、客户关系维护、平台技术支持、平面及3D设计制作等独立进行使用。3、项目期间甲方提供乙方一切利于开展服务的便利,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地、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移动设备、办公用品等。4、项目期间乙方将有偿使用甲方的授权和支持,具体费用参照本协议第三条服务费及结算中的约定。5、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在项目期间进行诺基亚客户及合作执行公司间项目沟通、项目计划制定、项目报价、项目内容开发设计、物料制作、执行人员招聘、执行人员网前培训、执行质量监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客户维系、活动报告等工作内容。第二条、项目期限:1、自所述项目执行开始至报告提交日终止(协议起始时间以正式接触工作时间为准);2、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合作期届满时,若双方对于本合同内容的继续履行无异议,则本合同条款所约定内容自动适用于诺基亚公司全国所执行的ND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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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MINAR移动课堂的其他项目。否则提出异议一方应于合作期满前提前七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三条、服务费及结算:1、甲方在合作中为乙方提供公司品牌秦动公司、公司账户、代开营业税发票、人员支撑等服务为有偿服务,按照项目总报价208
779元的15%进行收取,共计31 316元;2、乙方所获得款项需要甲方在收到诺基亚公司的打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项目总报价208
779元的85%,共计177
463元。乙方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支出发票。……。第四条、权利与义务。1、乙方许诺在合作期限内在甲方授权的客户进行服务中使用甲方公司名称,并使用甲方公司账户进行客户服务的项目支出费用结算。2、甲乙双方约定在对甲方授权的客户进行服务时必须优先使用双方的支持,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执行人员、设计人员、技术维护人员、供应商。3、双方约定在对甲方授权的客户进行服务时共享客户资料、合作内容、项目报告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支付项目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款项应按每日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超过15个工作日还未支付,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项目标的额等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维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秦动公司未支付项目合作款项177 46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诺基亚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秦动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款项208 779元。秦动公司认可收到诺基亚公司支付了本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维唐公司与秦动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维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违约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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