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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94号(4)
二、维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秦动公司认为维唐公司没有优先使用秦动公司的人员,维唐公司违约,秦动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该主张不能成立。1、秦动公司的理由是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的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但该款并无约定一定要优先使用甲方的支持。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的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优先使用的是双方的支持而不是甲方的支持,也包括优先使用乙方的支持,因此维唐公司使用维唐公司的人员并不违约,而且对此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2、在法庭审理中秦动公司主张维唐公司违反《合作项目协议》的第四条第2款,说明秦动公司也认为维唐公司已经完成了诺基亚项目,只是没有优先使用秦动公司的员工。如果是维唐公司根本没有完成约定的诺基亚项目,那么维唐公司也不存在所谓的优先使用秦动公司人员的问题,这是根本矛盾的。3、秦动公司认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是行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对于先履行抗辩权,维唐公司与秦动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不是双方互负债务的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维唐公司一方没有给付义务。鉴于上述理由,秦动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维唐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本案事实。《合作项目协议》及附件、使用秦动公司的电子邮箱与诺基亚公司发送和接收的查询付款的电子邮件以及维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四、一审法院判决秦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现秦动公司在诺基亚公司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秦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秦动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秦动公司与维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秦动公司授权维唐公司对其客户诺基亚公司在2010年6月至7月间就“诺基亚全国ND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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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MINAR移动课堂”诺基亚项目进行服务和提供支持。维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履行主体,向法院提交了往来邮件,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电子邮件及秦动公司已收到诺基亚公司付款及法院向诺基亚公司调取的证据等,认定维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事实依据。秦动公司上诉提出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提供其他足以反驳上述能够证明维唐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因此,秦动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维唐公司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秦动公司上诉提出,维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优先使用秦动公司技术人员。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在对客户进行服务时优先使用双方的支持,并未约定优先使用秦动公司的技术人员支持。秦动公司称双方合作基础是秦动公司掌控项目执行状况,必须优先使用秦动公司人员。但《合作项目协议》中亦缺乏相关约定,故秦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由于维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秦动公司主张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秦动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约金认定标准过高,对秦动公司不公平。但双方在《合作项目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秦动公司逾期付款给维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降低,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秦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五元,由维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上海秦动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上海秦动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四千元,由上海秦动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由上海秦动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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