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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3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东城医院医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尔康齿科医疗技术研究院维康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6号楼1层6-2室。
负责人刘志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玉琢与被上诉人北京维尔康齿科医疗技术研究院维康门诊部(以下简称维康门诊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康门诊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维康门诊部、赵玉琢签订了为期六年的技术合作协议,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C项约定:“维康门诊部在开展合法的业务活动中如发生医疗纠纷,赵玉琢协助其解决,但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协调费用、诉讼支出等)全部由赵玉琢支付”;第四条第3款约定:“自合作之日起,赵玉琢必须按年向维康门诊部交纳房屋使用费,第一年为28万元,第二年为40万元,第三年以后均按每年45万元,且应在每年10月18日前向维康门诊部交清,如不按时交纳,视为违约处理”;第五条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2010年8月5日,患者曲某到赵玉琢承包的门诊部妇科就诊进行“清宫手术”,赵玉琢聘任的妇科医生不慎给患者造成子宫穿孔、肠道损伤,后经民航总医院进行“修补术”,患者手术顺利,康复出院。事故发生当天,赵玉琢为逃避责任,竟然瞒着维康门诊部携带门诊部部分医疗设备、器械逃走。患者家属不依不饶,多次对维康门诊部及其他连锁门诊部进行围攻、谩骂,对维康门诊部造成极坏影响。为平息事态,维康门诊部不得不对此起医疗纠纷进行处理,并把患者要求的100万元赔偿降价到25万元。维康门诊部、赵玉琢系合作关系,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维康门诊部代为垫付患者的赔偿款,赵玉琢应当承担。维康门诊部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赵玉琢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年45万元标准,折合每日1232元计算;3、要求赵玉琢支付医疗事故垫付款25万元。
赵玉琢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事情经过如下:2007年11月,维康门诊部的负责人刘志杰找到赵玉琢,提出让赵玉琢承包维康中医门诊部。因为门诊部位于朝阳路,当时赵玉琢考虑如改为“朝阳路门诊部”有利于以后的承包,刘志杰表示同意,并称维康中医门诊部的证照齐全,并有妇科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在此情形下,赵玉琢与刘志杰签订了合作协议。2008年2月,朝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去门诊部检查,赵玉琢才知道门诊部根本没有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于当时赵玉琢已投入100余万元,刘志杰不愿意退还,赵玉琢只好勉强继续经营,后因为赵玉琢开展了计划生育手术,被卫生局监督所罚款1万元。此后,赵玉琢一直催促刘志杰办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但其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再次向赵玉琢口头承诺,让赵玉琢放心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但直到2010年8月17日才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办完。2010年8月5日下午,患者曲某在门诊部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手术出现意外,造成曲某不同部位损伤。事故发生后,赵玉琢立即将患者转至民航总医院救治,曲某住院12天。在曲某住院过程中,赵玉琢于2010年8月7日主动送去5000元,并多次前往探视,患者及家属对赵玉琢的善后处理及态度表示满意。后来,赵玉琢与患者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同意以20万元了结此事,但因刘志杰将赵玉琢承包门诊部的事情告诉患者,患者就提出再加5万元赔偿款。2010年10月29日,赵玉琢约见了刘志杰,并通知其不再承包门诊部了,同时告诉刘志杰,赵玉琢不再主张装修费用、办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费用、设备折价款、保证金等,由刘志杰负责赔偿曲某25万元,刘志杰表示同意。次日,赵玉琢将聘请的医务人员遣散,留下了仪器、设备,将房屋钥匙交给刘志杰。二、双方之间的协议名为合作,但实为承包、租赁门诊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维康门诊部应当返还合作保证金10万元,就合同无效给赵玉琢造成的损失,赵玉琢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赵玉琢已于2010年10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刘志杰,维康门诊部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维康门诊部支付给曲某的赔偿款并非垫付行为,系维康门诊部与曲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赵玉琢无关,无论是否为医疗事故,都应该由医疗机构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维康门诊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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