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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35号(2)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维康门诊部原名称为北京维尔康齿科医疗技术研究院维康中医门诊部,
2010年4月30日变更为北京维尔康齿科医疗技术研究院维康门诊部。许可经营项目为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口腔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中医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
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11月15日,维康门诊部、赵玉琢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合作项目:把维康中医门诊部改为朝阳路门诊部技术合作项目;二、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A:负责提供医疗手续及门诊部部分业务用房(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作为乙方的执业场所,有偿提供心电、B超、化验等辅助检查设备。C、乙方在开展合法的业务活动中如发生医疗纠纷,甲方协助乙方解决,但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协调费用、诉讼支出等)全部由乙方支付;2、乙方:A、负责提供开展诊疗活动所需的医疗仪器设备和资金。B、乙方自行负担门诊部的水电费、卫生费和保安费。三、合作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四、费用分担及利益分配:1、乙方买下门诊部现有的医疗仪器、设备及药品、耗材,费用为20万元。2、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济独立核算,所聘医护人员的报酬由乙方全部负责支付,相关的福利待遇也由乙方按相关规定办理;3、自合作之日起乙方必须按年向甲方交纳房屋使用费,第一年为28万元整,第二年为40万元整,第三年起以后均按每年45万元整,且应在每年10月18日前向甲方交清,如不按时交纳,视违约处理。五、其他约定:1、合作期间,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乙方迟延向甲方交纳相关费用超过30日,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乙方提前终止协议或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约,乙方有权带走所有医疗设备,但不得拆走固定在房屋上的设备。3、签订协议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协议终止三个月后如无医疗纠纷赔偿及其他争议,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2007年11月18日,赵玉琢向维康门诊部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8万元、保证金10万元及仪器设备转让款20万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维康门诊部实际经营门诊部中的口腔科,门诊部其余科室由赵玉琢经营,赵玉琢已向维康门诊部交纳了至2010年11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累计113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2010年8月5日,患者曲某到赵玉琢经营的妇科诊室就诊进行“清宫手术”,赵玉琢聘请的妇科医生在手术过程中不慎造成曲某子宫穿孔、肠道损伤。事故发生后,赵玉琢将曲某送至民航总医院救治。曲某康复后,向赵玉琢提出赔偿问题,经与赵玉琢协商未果,曲某转向维康门诊部主张赔偿,后维康门诊部与曲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先后支付曲某赔偿款25万元。
一审中,赵玉琢提出其曾对门诊部进行装修,并购置了部分设备,为此其提交了北京京都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康门诊部装修项目结算书》、医疗设备销货日报表及格力中央空调专用发票。维康门诊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无关。另外,赵玉琢称其与维康门诊部负责人刘志杰达成口头协议,其不再主张装修、设备、保证金等费用,由刘志杰支付25万元赔偿款,并于2010年10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刘志杰。维康门诊部否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且称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为此,维康门诊部向法院提交了赵玉琢仍在门诊部留存的设备及物品清点单一份,赵玉琢称清点单上所列物品并非该案争议焦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赵玉琢表示不在该案中主张装修及设备等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案中,维康门诊部作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将其诊疗场所内的部分房屋交付给赵玉琢经营使用,从中收取房屋使用费,但赵玉琢客观上使用了维康门诊部依法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其他手续,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名为技术合作,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玉琢称其与维康门诊部的负责人刘志杰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0年10月30日将钥匙交付给维康门诊部负责人刘志杰,但未能提供双方有关房屋交接的相关手续,且根据维康门诊部提交的设备及物品清点单,可以看出,赵玉琢仍有部分设备、物品留置在门诊部内,故其仍负有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如赵玉琢逾期腾退,其仍需支付维康门诊部占用房屋使用费,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逐年递增,而赵玉琢确在2010年10月30日之后未继续经营,故该院酌情按照第一年的使用费28万元,即每日767元的标准予以判处。同时,维康门诊部亦应将赵玉琢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返还给赵玉琢。就维康门诊部主张的有关曲某的赔偿款问题,该院认为,曲某受伤事件,系赵玉琢聘请的医生所为,由此造成的损失,赵玉琢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考虑维康门诊部违反规定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对曲某的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维康门诊部现已支付曲某25万元赔偿款,赵玉琢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款,具体数额由该院酌情确定。另,因赵玉琢坚持不在该案中主张装修及设备问题,故就该部分法律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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