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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35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维康门诊部与赵玉琢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赵玉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6号楼1层6-2室腾空交还给维康门诊部,并给付维康门诊部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日767元为计算标准)。3、维康门诊部应于赵玉琢腾退房屋之日返还赵玉琢保证金10万元。4、赵玉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维康门诊部赔偿款20万元。5、驳回维康门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玉琢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维康门诊部在法庭审理中数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任何说明。赵玉琢收到起诉书时是5个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房屋使用费45万元;2、判决赔偿代为垫付的医疗事故赔偿款25万元;3、判决支付违约金20万元;4、判决赔偿名誉损失费30万元;5、诉讼费用由赵玉琢承担),一审判决没有说明维康门诊部变更请求的情况。2、一审判决对于赵玉琢与维康门诊部之间“合作”关系终止时间虽然查明,但是未能在判决中对此核心问题阐明清楚。一审法院证实,由于维康门诊部的违法,受到朝阳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致“合作”无法进行,2010年10月30日赵玉琢遣散了在赵玉琢处工作的医务人员,双方的“合作”到此已经结束,因此不存在赵玉琢继续使用或者占用维康门诊部房屋的事实。3、一审判决要求赵玉琢“将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6号楼面1层6-2室腾空交还维康门诊部,并给付维康门诊部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有悖常理和法律规定。理由:①从时间上看,2010年10月30日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合作”协议,这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也就是说从2010年10月31日起,赵玉琢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使用维康门诊部科室房屋,没有使用,就没有使用费。②从诊所的房屋来看,维康门诊部当初与赵玉琢进行“合作”时,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在房屋里双方均存放有医疗设备等物品,由于房屋是共同“合作”使用,赵玉琢的医务人员2010年10月30日撤离后,房屋一直由维康门诊部自己在掌控单独使用。③维康门诊部与赵玉琢签订违法“合作”协议后,采用的是威胁、恐吓的手段,基于此房屋向赵玉琢收取了113万元“合作”费用,并且通过强迫患者与其签订医疗赔偿协议的方式,以此向赵玉琢进行“追偿”敲诈索要20万元。④因被朝阳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双方“合作”关系即终止。可是维康门诊部为了继续向赵玉琢收取使用费,2010年10月30日赵玉琢要求拿走属于自己的医疗设备时,受到维康门诊部组织的社会闲杂人员的阻止,并对赵玉琢等人进行恐吓,朝阳公安局接警后,维康门诊部反倒诬告说赵玉琢是携带医疗设备“连夜潜逃”,并进而以赵玉琢没有取回医疗设备等为理由,要求赵玉琢从2010年11月19日起每天向其交纳房屋“使用费”767元,己经累计达到17余万元。⑤一审法院按照维康门诊部意见进行判决,对维康门诊部的违法事实置若周闻。⑥赵玉琢为了不落入圈套,不至于每天要向维康门诊部给付767元的“使用费”,于2011年6月30日按照一审判决再次要求取回存放在维康门诊部处的医疗设备等,维康门诊部又组织社会闲杂人员近20人,对赵玉琢等人进行殴打,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朝阳公安局接警后,迅速组织警力,将维康门诊部的人带回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理。⑦从门诊房屋里现存的设备来看,一部分是维康门诊部在与赵玉琢签订协议时,维康门诊部以20万元价格“搭售”给赵玉琢的本来就存在于门诊部房屋里的旧医疗设备,除了维康门诊部房屋装修等附着于房屋的附着物外,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6号楼面1层6-2室及其房屋里的物品基本上还是原样(原本就不是腾空房屋),因此,一审判决要求赵玉琢“腾空”房屋交付维康门诊部,否则每天要向维康门诊部交纳767元的“使用费”,显属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玉琢与维康门诊部之间在“合作”期间开展的诊疗工作,均是受维康门诊部的指派,以维康门诊部的名义完成的,属于职务行为。由于维康门诊部没有取得计划生育相关的卫生行政许可内容,因此对患者曲某施行的清宫手术是违法的,维康门诊部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其对患者的赔偿或者补偿是法定责任,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合作”合同全部无效,那么转嫁责任的条款也应无效。维康门诊部对患者的25万元的协议“赔偿”,不是依法赔偿,维康门诊部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对该医患纠纷进行定性以及进行损害鉴定,25万元无任何法律根据,是维康门诊部与患者之间的“妥协”结果,一审判决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医生,属于枉法裁判。三、维康门诊部应当对“合作”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维康门诊部通过将诊所科室项目切割分包给赵玉琢等,进行非法敛财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作”协议的无效,因此,维康门诊部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维康门诊部违法收取的合作费用113万元,以及赵玉琢对诊所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以及基于“合作”而对赵玉琢“搭售”的20万元的旧医疗设备,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维康门诊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和返还的法律责任;赵玉琢已经起诉要求维康门诊部承担赔偿和返还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维康门诊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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