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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35号(4)
维康门诊部在二审中答辩称:患者曲某的受伤是赵玉琢聘请的医生造成的,事后,赵玉琢与曲某达成了赔偿20万元的协议。赵玉琢赚取了营业款,应当就营业中发生的事件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维康门诊部的诉讼请求越减越少,最终形成本案诉讼请求。本案的合同状态与赵玉琢的腾房义务无关。合作协议是否有效,都需要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诉讼解决。因赵玉琢在维康门诊部的房屋中存放设备物品等,所以理应交纳使用费。2011年6月21日,维康门诊部通过北京市丰台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向涉案房屋中搬入了一些物品。综上,不同意赵玉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维康门诊部的诉讼请求表述无误。二审中,经征求赵玉琢和维康门诊部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院主持下,由赵玉琢将其物品从维康门诊部搬出。本院遂于2011年9月9日赴维康门诊部,在查看赵玉琢物品的过程中,赵玉琢表示,其发现物品有丢失情况,因尚需核对丢失的具体物品,所以不能搬出。鉴于此,本院于当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赵玉琢存放在维康门诊部的财产进行清点,涉案房屋中尚有维康门诊部少量物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资料、《合作协议》、收据、发票、销货日报表、装修项目结算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清点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赵玉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孙海峰、韩志民以及蒋继斌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欲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1、赵玉琢于2011年6月30日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要求取回存放在维康门诊部的医疗设备等物品,维康门诊部予以拒绝,所以赵玉琢不同意支付使用费;2、维康门诊部的房间里有很多对方的物品,还有人在使用,对方已经收到了赵玉琢交付的钥匙。
维康门诊部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欲作为新证据:1、署有曲某签名的《赔偿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曲某与赵玉琢商定的赔偿金为25万元;2、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丰台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从朝阳北路-甘露园”交来搬运费280元。用于证明其放在维康门诊部的物品是于2011年6月21日搬入的。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对维康门诊部的诉讼请求表述无误。判决书是否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过程进行说明并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二、赵玉琢未举证证明其与维康门诊部在2010年10月30日就终止合作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赵玉琢认为维康门诊部已经取得钥匙,房屋由维康门诊部控制,维康门诊部阻止赵玉琢搬走物品且赵玉琢已经遣散医务人员,所以双方合作即终止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赵玉琢认可在维康门诊部放有赵玉琢的医疗设备等物品,所以本院认为其应当向维康门诊部支付房屋使用费,虽然维康门诊部亦认可现房屋中还放有维康门诊部一方的物品,但由于赵玉琢占用房屋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参照合作协议中第一年的使用费28万元,即每日767元的标准酌情判令赵玉琢给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四、患者曲某的受伤系赵玉琢聘请的医生所为,由此造成的损失,赵玉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玉琢在一审中认可其与曲某协商赔偿事宜时同意赔偿20万元,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5万元赔偿款中的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赵玉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赵玉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维尔康齿科医疗技术研究院维康门诊部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赵玉琢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赵玉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O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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