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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36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生,男,193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大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79号。
负责人李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杰,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大地支行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吕春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大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春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2月2日,吕春生去工行北大地支行续存或再买基金,一时糊涂,吕春生陷入被侵权被诈骗的陷阱;工行北大地支行的柜员未经吕春生的许可和申请,盗用帐号上2万份赎回并取走的金额38
665.70元;柜员未经吕春生的申请把存折上的8334.30元与赎回的金额38 665.70元,合计金额47
000元,一并办理了卡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工行北大地支行应该把吕春生原存折上未申请的8334.30元现款应重新打回到原存折上,工行北大地支行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
工行北大地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吕春生起诉工行北大地支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吕春生诉讼请求;吕春生主张的钱款已经由吕春生在2007年2月1日取出,工行北大地支行不负有所谓的“重新打回”的义务;工行北大地支行对吕春生主张所涉及的基金赎回、灵通卡取款等义务进行了核实,各项业务凭证均有吕春生本人签字确认,业务办理均需有吕春生本人输入密码,密码及签字均体现了本人赎回基金及取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已按照本人意愿取出,工行北大地支行操作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吕春生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吕春生在工行北大地支行办理了申万巴黎盛利精选基金的赎回业务,赎回份额
2万份;2007年1月31日,基金赎回金额为38
655.70元,该款打入吕春生在工行北大地支行的账户;2007年2月1日,吕春生用卡号为9558800200132272051的工行牡丹卡凭密码在工行北大地支行办理了取款47
000元的业务,该笔款项不仅包括其赎回的基金金额38 655.70元、还包括其卡内原有的存款8334.3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春生在工行北大地支行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吕春生于2007年2月1日用牡丹卡输入密码取款,且在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体现了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卡内原有存款8334.30元被其取走,现其要求工行北大地支行“重新打回”存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吕春生要求工行北大地支行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春生的诉讼请求。
吕春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吕春生于2007年1月25日申请赎回基金,于2007年2月1日取回47
000元,是16024号柜员办理的,吕春生赎回基金的份额净值为1.9430,赎回2万份,赎回金额为38 665.70元,基金总份额为24
054.36份,乘以1.9430应当是47
000元。工行北大地支行将16024号柜员办理恶意篡改为13251号柜员办理,以此掩盖2007年2月2日13251号柜员的行为。2007年2月2日,13251号柜员借吕春生续存6700元的机会,盗用吕春生名下基金账户内的38
665.70及吕春生存折上的8334.30元,共计47
000元,以上海申万巴黎对账单为证。工行北大地支行把16024号柜员2007年2月1日办理取回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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