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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361号(2)
000元和13251号柜员2007年2月2日盗用47 000元混为一谈,要求工行北大地支行把8334.30元还给吕春生。
工行北大地支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吕春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春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2月2日,吕春生在工行北大地支行凭存折办理存款业务,存折显示续存6700元,操作柜员为11573号。
上述事实,有基金业务申请书、基金业务专用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基金对账单、存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春生于2007年1月25日申请赎回基金2万份,根据基金对账单显示,赎回金额为38
665.70元,现吕春生主张其2007年2月1日取回的47 000元均为基金赎回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除基金赎回的38
665.70元外,还应当包括吕春生存折账户内的存款8334.30元。吕春生主张2007年2月2日,
13251号柜员借吕春生续存6700元的机会,盗用其基金账户内的38
665.70元及其存折上的8334.3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吕春生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要求工行北大地支行退回8334.3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春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春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O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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