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4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春华,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国立,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涝洼乡涝洼村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姜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春华、王英因与被上诉人乔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国立在一审中起诉称:齐春华、王英系夫妻关系。齐春华、王英于2010年1月20日向乔国立借款10
000元,于2010年1月23日向乔国立借款8000元,并由王英书写了欠条2张。2010年4月30日,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签订了拆借资金合同,齐春华、王英向乔国立借款120
000元,约定2010年6月30日偿还。经乔国立多次催讨,齐春华、王英至今未还,现乔国立诉至法院,要求齐春华、王英偿还借款138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外,要求120
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的借款期限内利息。
齐春华、王英在一审中答辩称: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不存在借贷关系。乔国立与王英系合伙关系,三张借条的所有钱都用到了合伙的建筑工程,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乔国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春华、王英系夫妻关系。王英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向乔国立出具借条两张,记载:“借条
今借乔国利壹万元整 借款人:王英 2010年1月20号”、“借条 今借乔国利人民币捌仟元整 借款人:王英
2010年1月23号”。2010年4月30日,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签订拆借资金合同,双方约定齐春华、王英向乔国立借款200
000元,借款期限为61天,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均认可2010年4月30日,拆借资金合同实际借款数额为120
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对争议的金额为138 000元没有异议,但对138
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存有争议。乔国立诉称齐春华、王英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齐春华、王英偿还借款138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外,要求120
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齐春华、王英则辩称,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不存在借贷关系。乔国立与王英系合伙关系,三张借条的所有钱都用到了合伙的建筑工程,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乔国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在本案一审立案当日,王英向该院立案,起诉乔国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王英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齐春华、王英辩称乔国立与王英系合伙关系,但齐春华、王英提供的电话录音、送货单据、购买材料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明乔国立与王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乔国立也否认与王英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认定乔国立与王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乔国立提供借条及拆借资金合同,齐春华、王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争议金额为138
000元亦无异议。齐春华、王英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所预见及控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王英为乔国立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王英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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