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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43号(2)
000元的借款人。2010年4月30日的拆借资金合同中,齐春华、王英为借款方,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齐春华、王英为120
000元的借款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乔国立要求齐春华、王英偿还借款138
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乔国立要求120
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因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对此期间利息约定过高,该院对乔国立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乔国立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8
000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借款共计18
000元,因该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且乔国立与王英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故对乔国立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120
000元借款,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乔国立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20
000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齐春华、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乔国立借款12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齐春华、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乔国立借款18
000元;三、驳回乔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齐春华、王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国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乔国立起诉认为与齐春华、王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乔国立的理解应是三次借贷行为,两个借贷主体,因此不应在同一次诉讼中主张三次借贷行为,更何况三次借贷行为的相对人不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乔国立的起诉程序问题。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乔国立在一审时提供了借条、拆借资金合同,但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还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事实是王英与乔国立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资承包建筑工程,因工程亏损,乔国立不愿承担损失,起诉谎称双方为借贷关系。双方虽然签订拆借合同及借条,但此款为乔国立的合伙投资款,因当时工程资金紧张,乔国立哄骗齐春华、王英,让齐春华、王英以借款名义从其亲属家“骗”得借款,供乔国立投资。三、一审法院漠视齐春华、王英提供的证据,偏听偏信乔国立与王英为雇佣关系的陈述,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一审齐春华、王英提供了2位证人、22份书证、2份录音证据,形成明显的证据链,证明乔国立与王英为合伙关系。录音证据中,乔国立亲口承认与王英是合伙关系;2位证人都证明是被王英与乔国立雇佣,乔国立与王英二人为老板,为合伙关系;书证中有乔国立亲手签名的赔偿工地工人工伤的协议书、工人对工程安全施工向乔国立进行的请示、乔国立与王英在合伙过程中共同购买的建筑设备的证明。这些证据都能够证明乔国立是建筑工地老板,负责工地的现场施工,且投入工地大量资金,而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是合伙关系的重要特征,因此能够认定乔国立与王英是合伙人。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公民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人能够证明订有口头协议,如当事人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也可推定为合伙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齐春华、王英提供的证据,却仅以借条与拆借合同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实属草率,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乔国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齐春华、王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无误。齐春华、王英是合法夫妻,对乔国立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乔国立在一审中就三笔借款,起诉齐春华、王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根据乔国立提供的三份借款书证已能清楚的证明,就涉案款项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之间是明确的借款关系。齐春华、王英言称与乔国立是合伙关系,但根本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提供能够证明乔国立与王英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相关关于合伙出资比例、管理方式、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具体内容的证据。三、齐春华、王英言称存在所谓的证据链是不存在的。二份录音证据由于欠缺合法性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通过故意设置陷阱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取得的试听资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齐春华、王英在乔国立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通过各种设套式的盘问,意图将与乔国立明确的借款关系转化为合伙关系,而且在录音前及录音中都对乔国立进行了口头上的人身威胁,但是录音中被剪切了。关于证人证言,除了将乔国立的称谓变更为乔老板外,其余什么都不知道。书证也不知道和本案有什么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齐春华、王英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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