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43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拆借资金合同、电话录音、送货单据、购买材料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乔国立依据王英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其与齐春华、王英订立的资金拆借合同,起诉要求齐春华和王英共同偿还借款138
000元,因齐春华与王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张借条及资金拆借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在王英向乔国立出具的借条及齐春华、王英与乔国立订立的资金拆借合同中,均明确载明向乔国立借款,现齐春华、王英主张其收到的款项系乔国立交付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齐春华、王英向乔国立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齐春华、王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九元,由乔国立负担八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齐春华、王英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九元,由齐春华、王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O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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