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5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常民,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史宝佳,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刚,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史常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李刚和史常民签署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刚将自己正在筹集中的药店经营场地、房屋装修及柜台,全部转让给史常民,由史常民继续办理药店所需证照及正常经营使用;双方约定转让费总计75
000元,协议签订日史常民支付李刚5万元,余款25
000元待李刚协助史常民取得《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4月,李刚将《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交到史常民手中后,史常民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李刚剩余转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史常民支付李刚经营场地转让费余额25
000元;支付李刚自2010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史常民承担。
史常民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3月17日,李刚拿走50 000元,剩余25
000元待李刚将药店筹建通过通知书交付给史常民后一次性付清,李刚口头承诺协助史常民办理以下手续:“药店筹建工作4至5天即可通过,协助史常民办理药店筹建、验收及GSP认证手续,李刚无偿出面与房东协商办理房产证。”由于李刚没有履行上述约定的手续,所以导致实际筹建申请于2010年4月20日左右才通过,李刚也没有出面协助办理筹建、验收及GSP认证等手续;史常民自己找房东办理的房产证,史常民花费了手续费1000元;李刚的行为耽误了史常民一个月的营业,使史常民产生了损失,现史常民提出反诉。要求李刚赔偿史常民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
666.6元;赔偿史常民员工工资8300元;赔偿史常民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的营业损失11
200元;赔偿史常民房产证手续费1000元。
李刚在一审中对史常民的反诉答辩称:李刚不同意史常民的反诉请求;李刚与史常民的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转让的是正在筹建的药店,且是史常民去办照,李刚没有任何义务帮史常民办照,史常民反诉李刚没有理由;当时李刚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为转给史常民经营,所以李刚又找的房东,李刚自己出了2000元,让房东与史常民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李刚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李刚(甲方)与史常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甲70号正在筹建的药店转让给乙方继续使用,乙方续办照及正常营业经营使用,药店所有权转让于乙方;2、经双方友好协商,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其中包括房屋装修及柜台。转让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17日乙方向甲方交付五万元整;剩余的贰万伍仟元整待甲方将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交给乙方时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3、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其中由甲方付给房东的2010年上半年房租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将款项交付甲方;4、房屋内的空调由房东所有,乙方只享有使用权,要爱护使用。电话由甲方申请,乙方按月缴纳使用的电话费;5、甲方须尽力协助乙方办理药品筹建、验收及GSP认证手续,并在这三次检查中到店内协助乙方顺利通过;6、在转让后,如乙方和房东或药监部门有需要解决的问题,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处理。协议书签订当日,史常民依约给付李刚5万元。2010年5月11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向史常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昌民安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该公司自2010年5月营业至今;李刚称其在2010年4月20日前已将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交予史常民,史常民对此未予认可,史常民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史常民称李刚口头承诺4至5天完成药店筹建工作,并要求李刚赔偿未开业造成的经营损失,李刚对此未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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