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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55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刚与史常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刚与史常民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李刚称已将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交给史常民,史常民对此未予认可,史常民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对李刚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李刚要求史常民支付经营场地转让费余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刚要求史常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史常民称李刚口头承诺4至5天完成药店筹建工作,李刚对此未予认可,且协议书中史常民与李刚并未对转让后的经营问题进行约定,史常民要求李刚赔偿未开业造成房屋租金、员工工资、营业损失及房产证手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常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刚支付房屋转让费25
000元;二、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史常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史常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支持史常民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史常民与李刚在2010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但是签订协议后与李刚的交涉中,李刚在转让药店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理由一,2010年3月17日史常民与李刚签订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史宝佳、史宝倩、贾雪岩参与全过程,李刚承诺3、4天拿到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李刚为尽快拿到药店转让费谎称药监局有熟人,并已经以现金方式对其实施贿赂,为让史常民相信,由李刚开车到药监局拿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但是并未拿到,因为药店未开业所造成的房屋租金与营业损失大约3万左右,史常民有些犹豫,与此同时,李刚为尽快转让药店口头承诺,假如3、4天还未取得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所有的损失由李刚承担。理由二,根据北京市药监局规定,药店筹建面积必须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45平方米以上,药店间隔距离必须达到350平方米以上,缺一不可。理由三,李刚在任何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李刚根本不可能取得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所以请求法院到药监局调取一切相关材料,以此证明李刚的行为纯属欺诈行为。理由四,协议中约定,转让药店后,李刚须尽力协助史常民办理筹建、验收及GSP认证手续,并在这三次检查中到店内协助史常民顺利通过。理由五,剩余转让费是在李刚拿到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并依法履行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史常民才能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李刚并未履行协议中的承诺并且有严重的欺诈行为,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李刚赔偿未开业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房屋租金、员工工资、营业损失及房产证手续费。
李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史常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史常民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药店筹建同意通知书是李刚办理后交给史常民的,药监局都有登记,请求法院依法调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中,史常民提交了李文新、史宝佳、史宝倩、贾雪岩(均为史常民亲属或药店工作人员)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与李刚口头协商转让药店及履行协议的过程。
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1年9月15日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进行调查,调取了史常民作为申请人办理《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同意筹建通知书》的相关存档资料,包括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同意筹建通知书》存档联、送达回执五份材料。这些材料中记载,2010年3月17日,史常民委托李刚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申请办理药品零售企业选址筹建事宜,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于当日受理史常民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9日作出《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同意筹建通知书》,同年4月14日向受委托人李刚直接送达。史常民、李刚对这些材料予以认可。但史常民认为,申请药品零售企业选址筹建的申请材料都是其自己准备的,李刚没有帮忙,因此认为《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同意筹建通知书》是其自行办理的。李刚称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药店地理位置图、店内设置平面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毕业证、委托书等,上述材料均应当由史常民自行准备。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本院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调取的相关存档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刚与史常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刚与史常民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剩余的药店转让费25
000元待李刚将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交给史常民时一次性付清。现史常民认可已取得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但主张该通知书系其自行办理,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李刚剩余款项。首先,史常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根据本院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调取的相关存档资料显示,史常民确曾委托李刚办理药品零售企业选址筹建事宜,且系李刚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取回《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同意筹建通知书》。故本院对史常民提出的其自行办理《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同意筹建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史常民应当给付李刚剩余转让款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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