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55号(3)
000元。史常民在二审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史常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史常民与李刚口头协商达成协议,故有关史常民与李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李刚协助史常民办理筹建、验收及认证手续,与房东协商办理房产证等,但未约定李刚违反协助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未约定药店的具体开业时间,因此史常民要求李刚因药店延迟开业给其造成的租金、工资、营业损失,并承担房产证手续费,没有合同依据。此外,史常民上诉主张李刚在转让药店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以及李刚承诺三、四天还未取得药店同意筹建通知书即承担所有的损失,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史常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史常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三百零二元,由史常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史常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O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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