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85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芹,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十街岳场新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铁塔,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波,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汪秀芹因与被上诉人马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秀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塔到庭参加了诉讼,马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秀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马金波找汪秀芹借款20
000元,马金波在收到借款后当时为汪秀芹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汪秀芹多次催要马金波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金波给付汪秀芹借款20
000元。
马金波在一审中答辩称:马金波先后借款不到76 000元,并打了几张借条,最后将所有借条汇总后打了一个 76
000元的借条,本案中的20 000元在这76
000元之内。马金波打了条,但是没有看到现金,因为钱都在马金波妻子手里。马金波和妻子感情不是太好,妻子回娘家,一直没有回来,后来马金波妻子带着好多人来马金波家里乱翻把有的东西变卖了,马金波放在家里的那些以前散落的欠条都没有了。为此马金波于2010年11月份报了案。综上所述,马金波只同意四个案件的总额偿还76
000元,但是也要等到平改后再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金波系汪秀芹之女婿,2010年3月20日马金波向汪秀芹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汪秀琴2万元整,经双方协定于房屋平改后一次性还清2万元欠款。”借款目的为马金波建房所用。汪秀芹另有马金波出具的借条三张,其中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2009年12月26日,今暂借汪秀芹叁万元整,30
000元整,定于平改后一次还清,特立此据一份于汪秀芹处。”;2010年6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2010年6月10日借到甲方汪秀琴20
000元整(贰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议于平改后一次性还清。特此立据。”;2010年7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秀琴柒万陆仟元(76
000)。马金波欠汪秀琴共76
000元(柒万陆仟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于欠款人马金波方平改后一次性还清”。庭审过程中,马金波称2010年7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已包括汪秀芹主张的30
000元,且借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汪秀芹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对2010年7月8日的借条内容“共76
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时至今日,马金波所居住的漷县镇南屯村的房屋尚未平改(平房改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金波为汪秀芹出具20
000元的借条确属事实,但马金波在庭审中辩称该20 000元欠款已包括在2010年7月8日为汪秀芹出具的76
000元的借条中,汪秀芹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对于马金波2010年7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的“马金波欠汪秀芹共76
000元”的内容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马金波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由于2010年7月8日76
000元的借条一案已另案解决,故对于汪秀芹持2010年3月20日的20 000元借条而要求马金波给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秀芹的诉讼请求。
汪秀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金波给付汪秀芹借款20
000元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20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