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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857号(2)
000元系(2011)通民初字第6696号民事判决中76
000元的一部分是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依据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马金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汪秀芹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来确定本案20
000元借款属于76
000元借款的一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反举证原则。事实上一审庭审中马金波已经给法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马金波承认在签写76
000元借条时己经将等值借条收回,一审法院在仅凭马金波口述的前提下就确认该笔借款属于76
000元借款的一部分没有任何证据。不能仅凭一审法院的推理进行断案。根据常理和习惯做法,马金波在收回借条后不会自己藏起来,这个借条对于马金波没有用。该笔借款的事实是相当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没有证据依据。2、马金波本人没有任何可供平改的房屋,用何房屋平改,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没有查实。3、即便马金波本人有房屋,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尚未平改,未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间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期限的到来应当具有必然性,期限无论表现为特定的时间、期间或特定事实出现的时刻,其到来是必然的、能够预知的,而一审法院认定马金波平改的时间是不特定的、不必然的、不能够预知的,该种所附期限条件是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于平改事实是否必然发生,一审法院也无法确定。如果马金波所住村庄终身不平改,那汪秀芹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马金波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7月8日的借条写明“马金波欠汪秀琴共76
000元”,从字面理解,应指截至2010年7月8日,马金波对汪秀芹的欠款共计76
000元,本案所涉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在2010年7月8日之前,因此该笔借款20
000元应当包括在2010年7月8日的借条中所述的76
000元欠款中,由于2010年7月8日的借条已经另案解决,一审判决驳回汪秀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汪秀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汪秀芹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汪秀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O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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