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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3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三顺兴小吃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汪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到案经过》,证人朱超来、王家才、孙龙罩、李彬、陈照胜的证言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原系本市宝山区大场镇三顺兴小吃店员工,2010年8月10日前后,汪某某与同事贾德林在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贾辞职。2010年8月15日20时左右,贾德林纠集朱超来、李彬、刘某某等人欲报复汪某某。至当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接到同事陈照胜电话后得知,贾德林纠集多人等候在汪回宿舍的路上,欲对汪实施报复。当日22时许,当汪走到其暂住地附近的本市南陈路278弄3号时遭到守候在此的贾德林、刘某某等人的拳击,汪即拿出携带的尖刀朝刘某某腰部捅了一刀,致刘当场倒地。随后,汪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捅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腰背部伤及肠系膜上动脉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汪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汪某某辩称带刀的目的不是打架而是防身,其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汪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汪某某得知与其曾有矛盾的同事欲对汪实施报复后,携带尖刀,并在仅遭刘某某等人拳击时,持刀捅刺刘的腰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汪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汪上诉否认主观上有伤害故意,纯属狡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汪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汪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汪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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