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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10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2011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辩护人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郁某某、吕某某、徐某某、蔡某、汪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3年8月23日9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嘉定区曹安路1600号上海市轻纺市场6号门前停车场内,与该市场负责管理自行车棚的工作人员汪某某因停放车辆问题发生争执,高某某拳击汪某某胸部等处,致汪系生前吸入胃内容样物致窒息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高某某上诉辩称,被害人患有疾病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排除系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的原因造成;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高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并以高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要求对高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
经查,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系因吸入胃内容样物致窒息而死亡。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造成死亡后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
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高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高某某遂对汪某某头部、身上等处进行殴打。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高某某明知用拳头击打他人身体足以造成伤害的危害后果,仍以拳头击打被害人汪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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