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援继。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秋英。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志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正祥。
申请再审人沈援继、庄秋英因与被申请人任志良、任正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援继、庄秋英申请再审称:2007年7月20日和23日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5万元补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判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两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赔偿款50万元。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任志良、任正祥认为: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在法官支持下双方已达成补偿5万元的协议,且被申请人还留了欠条。只是由于被申请人经济困难,未能将补偿款一次到位。终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已经将54,780元交到法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0日的调查笔录系申请再审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钱款为369,784元(其中包括5万元补偿款)系明知,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而申请人也予以接受。虽然两份调查笔录并不是正式的调解协议,但双方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大部分履行的纠纷处理方案仍应遵守。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援继、庄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援继、庄秋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范雯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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