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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0号
案外异议人张某文。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汉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等23名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文。
申请执行人王某等23名员工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冲床等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张某文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张某文称,上述涉案机器设备系其个人购买,属其个人所有,涉案机器设备系异议人放置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证明异议人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涉案机器设备;2、收款收据,证明异议人支付了购买涉案机器设备的货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等23名员工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冲床等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张某文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封。另查,案外异议人张某文系被执行人深圳市成X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称涉案机器设备系其出资购买,但涉案机器设备在被本院查封时存放在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由被执行人使用,而异议人提供的购买合同及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现在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因此,异议人主张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申请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7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张某文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李 巍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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