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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8号
原告伍某翔,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阳,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惠X工艺(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萍。
委托代理人胡某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入职,担任生产主任,月平均工资为4230元。200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0年6月30日,但该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到期后,在被告不将合同中违法内容更改的情况下,原告拒签该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1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在被告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月平均工资为423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原告工资应以被告提交的有原告亲笔签名的工资单为准。3、经原、被告双方以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的形式,被告会在原告的每一个工作年度结束时向其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候不得再重复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事实上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7—2010年度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重复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以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原告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并于2010年7月3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610元(2005年11月至2010年6月);2、没签劳动合同差额4230元(2010年7月);3、代通知金4230元。2010年11月1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第[2010]59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原告)工作满一年的,甲方(指被告)在第12个月多支付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并且该多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是作为结束该工作年度的合同,甲方预付给乙方的该工作年度的预付经济补偿金,即(无论何种情况下)以后如出现甲方需要支付诸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给乙方的,乙方不能再行重复主张该工作年度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抵触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再查,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与前一份劳动合同的内容相同。
庭审中,被告提供《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证实原告主动提出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签署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是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具有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内容,对劳动者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续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该条款显示,被告于每年终结时向劳动者预付经济补偿金并约定“‘无论何种情况下’原告均不得再重复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对于预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无论何种情况下’原告均不得再重复主张经济补偿金等”的规定有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条文本身看,虽有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可能性,但是,从合同的第十三条的内容可看出,如出现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情形,且被告以第十二条的约定拒不支付时,原告仍可以该条款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拒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与前一份劳动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也就是说,被告维持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具有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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