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8号
原告李某林,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桥,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栋(以下简称为被告一),男。
被告汪某伟(以下简称为被告二),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林诉被告汪某栋、汪某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桥,被告汪某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署了《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85万元。2010年9月16日在宝安区公证处,被告一和被告二,与原告又签署了《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2010年9月16日,在宝安公证处,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该房产交易定金人民币伍万元。随后,被告一和被告二办理了委托深圳市中X致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赎楼手续,并对《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原告代被告一和被告二垫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00元。同日下午,在中介业务员的陪同下,原被告一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新安支行开户、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2010年9月16日至9月21日期间,原告四次存入或转入资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管账户作为购房首期款,合计人民币589009.35元。2010年9月29日,因国家政策变化致使原告不能贷款购房。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中介和被告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款。但暂向被告借30万元,待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还欠款30万元。被告当着中介表示同意一次性付款,但出借30万元要考虑。同时,被告还查看了原告的房产证原件,并留下复印件。几天后,被告一告知原告和中介,不同意出借30万元,要一次性付全款,原告表示同意。为了筹集资金一次性付款,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借款,且向出借方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终于筹集到人民币180万元。2010年11月28日晚上,中介业务员找到被告一,被告一却表示物价上涨,不想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介发《通知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开车看房,多次开车到被告住处与被告洽谈,不但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而且支出很多车油费、通讯费。为了兑现被告一次性付款的要求,原告多次坐火车到夫妻双方老家的亲戚朋友处筹借房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使原告损失严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公证费人民币4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0000元;5、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业主是被告二,并非被告一,被告一与本案争议的事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依据。
被告二答辩称,1、被告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二并不存在违约;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4条第2项第(2)项的约定,原告必须予以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当日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的申请的相关资料,而约定监管手续的时间是2010年9月29日,至今我方没有见到任何有关原告履行了申请贷款合同义务的相关资料,所以本案在合同签订后违约方是原告;3、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确实向银行申请贷款而未获得批准,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则合同失效,双方约定的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合同无效,双方均没有责任,原告方也无权向我方要求任何的赔偿或者其他的请求;4、原告方至今都没有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能力,也没有实际的付款行为,即便其表示说愿意一次性支付部分款项,然后再凑集剩余的款项,这也是单方的请求,在未获得我方认可之前,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5、原告方违约之后,其直至12月份才向被告二提出所谓的变更合同等一系列主张,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15日就可以解除的合同的期限;6、关于事实部分,原告在诉状当中所称的被告一与原告签署合同不是事实,第一份合同被告一只是代理人。定金是原告先向中介公司交了1万元的款项,然后向被告二交了4万元的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一就涉案房产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缴交契税;2009年5月13日,被告二从被告一处购得涉案房产,双方就涉案房产的转移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2009年5月15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向被告二颁发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二作为卖方,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代理人与案外人沈某杰签署了《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涉案房产。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该合同已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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