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招X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易某诉被告深圳招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和路西侧招商澜园9栋B单元X层8E单位之物业,房产转让总价为1145898元,原告采取向银行借款方式付款,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在2010年4月19日前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若买卖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则本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了2万元定金。2010年4月14日,国务院通知要求,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通知指出,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一系列的新政导致原告无法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双方没有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也即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认购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二、被答辩人未在认购协议约定时间内、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与答辩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答辩人有权没收认购定金;被答辩人要求退回认购定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如果因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最高院《关于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时,本案认购协议第五条也有明确约定:“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买卖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买方已付定金不予退还。”本案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并未在认购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即2010年4月18日前与答辩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未按答辩人2010年5月4日所发出的《逾约通知书》所约定的时间前往签约。根据前述法律及认购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没收其认购定金。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认购协议约定时间内、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与答辩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答辩人有权没收其认购定金,被答辩人要求退回认购定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招商澜园项目的9#B单元X层8E号房,用途为住宅,套内建筑面积72.69平方米,本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1145898元;原告愿意以向银行借款方式付款;签订本认购书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原被告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一旦签订,本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若原被告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原被告双方书面同意本认购书时效延长,否则本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本房地产可另行出售;如因原告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原告已付定金不予退还。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认购补充协议》,双方就上述《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约定,原告在《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和本协议签订后即向银行提出按揭申请,并在7日内取得银行放款承诺,本协议中书面通知的邮寄送达方式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原告的联络方式以本协议所记载的电话、地址为准,原告的联络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的五日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否则非被告原因导致通知信函不能送达的,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或者道义上的责任。本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的补充,如与《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条款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X栋9G,该地址为原告在《认购补充协议》上所确认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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