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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9号(2)
经查,原告名下已有商品住宅房一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X栋009G,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原告享有该房50%的所有权份额。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认购补充协议》、收据、房地产证、项目详细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认购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按照《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约定,原被告应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上述约定并非要求原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而是约束原被告不违背该《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所确定的各项内容,如房屋面积、购房价款等等,只有在违背已约定内容的前提下,认定违约才有合同依据;至于《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没有约定的内容,一般应允许双方自行协商。既然存在自行协商的空间,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时,如果仍然要求对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
本案中,导致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并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并非是任何一方违反了《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已经约定的内容,而是由于国家贷款政策的统一调整,导致合同履行的政策环境发生变化,使购房首付款比例骤然增加,合同履行成本大大超过原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时的预计,在此情况下继续要求履行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其理由充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认定原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招X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易某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继 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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