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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沪英。
  委托代理人韩贞旭。
  委托代理人尤彬彬。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倍芬。
  委托代理人郑立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正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培仙。
  上述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红梦。
  申请再审人郑沪英、贺倍芬因与被申请人夏正群、蔡培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沪英、贺倍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栗梅的证词,属传闻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性质作出错误认定。单方承诺应属无效。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自2010年12月21日解除。四、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的表现暴露出其违约的真实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夏正群、蔡培仙认为,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一审法院为核实蔡培仙方提交的证明与郑沪英方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至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客户经理栗梅作了调查笔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就申请人有无按时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相互矛盾的证据后,自行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结合全案证据所作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三、签订合同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行为或其他方法。在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书面合同故意压低了价格,申请人又称自己曾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显然双方之间就真实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出具和收取承诺函的行为构成合同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一、二审法院据此确定合同解除日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2010年12月21日作出解除通知,因合同在此前已解除,当然不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四、申请人其他有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郑沪英、贺倍芬的申请不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沪英、贺倍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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