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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瑞华。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诸月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诸奕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诸聆。
  以上三申请再审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瑞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
    委托代理人曹丽黎师。
    申请再审人洪瑞华、诸月根、诸奕、诸聆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瑞华、诸月根、诸奕、诸聆申请再审称:1、从预售合同附件六即房屋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图来看,建筑物之间显为空白,是不相连的;涉案小区总平面定位图是国家工程建设重要标准图和建造庭院、道路的原始档案图,其清楚标明庭院和道路的划线,任何人无权变更;涉案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小区物业管理图和彩色广告图均标明申请人的308号房屋庭院与案外人的257号房屋庭院之间是公共道路,但锦绣公司将公共道路截断,使两家共用308号的围栏,妨碍了申请人的通行、通风和采光,造成矛盾冲突。2、锦绣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小区绿化竣工图未经质证。锦绣公司以绿化为借口,将公共道路变为私家庭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锦绣公司认为:相关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均已质证,原判作了相应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锦绣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小区绿化竣工图经过了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锦绣公司将其与案外人庭院之间的公共道路挪作案外人的私家庭院,违反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小区平面布局为由,诉请判令锦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申请人应当证明预售合同约定了相关公共道路的布局以及锦绣公司违反了该约定。但本案中,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其所附的房屋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图也只是标明了小区内建筑物的位置,并未标明庭院或公共道路,涉案小区总平面定位图、房地产权证所附的宗地图、小区物业管理图和彩色广告图也均未明确标出申请人的308号房屋庭院与案外人的257号房屋庭院之间存在公共道路。因此,申请人关于锦绣公司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申请人称锦绣公司提交的小区绿化竣工图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洪瑞华、诸月根、诸奕、诸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瑞华、诸月根、诸奕、诸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范雯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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