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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明。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兼赵建明之法定代理人周秀英。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晓慧。
  赵建明、周秀英、赵晓慧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妙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惠源(曾用名周卫元)。
  朱妙珍、周惠源共同委托代理人庄菁。
  朱妙珍、周惠源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耘。
  申请再审人赵建明、周秀英、赵晓慧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赵建明、周秀英、赵晓慧称:双方签订过两份协议,应以后签订的2003年《协议书》为准,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事实上是互换宅基地。据此,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妙珍、周惠源答辩称:申请再审人将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故不同意返还;2003年《协议书》约定不合理。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建明、周秀英、赵晓慧依据其与周志明、周惠源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申请人将原属申请再审人西泾32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一并归还申请再审人,但双方2003年《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申请再审人有权要回原属其所有的宅基地,故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赵建明、周秀英、赵晓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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